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護-67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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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由其生父即法定 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遭其繼母責打致左眼眼球有輕微出血且眼眶瘀青;聲請人介入後,於113年10月23日訪視時,知悉受安置人A因犯錯遭法定代理人B要求需罰寫完畢始能進食,致受安置人A於下午4點至凌晨12點,皆未進食,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3日11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理人B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因擅自拿取他人物品,遭繼母責打手臂及罰跪,並因其罰跪亂動改讓其跪在尖尖的按摩棒上,使受安置人A膝蓋受傷發膿;於112年10月12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說謊,繼母及法定代理人B遂使用曬衣夾夾住受安置人嘴巴;於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未遵守規定,遭繼母及法定代理人B持棍子責打四肢及罰跪;於112年12月12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陳述不一致及過往拿螢光筆亂畫同學,遭繼母持棍子責打屁股致其瘀青;於113年2月29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說謊,遭法定代理人B持棍子責打右手臂;於113年3月28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上課偷吃棒棒糖,遭繼母持木板打額頭、手指及臉頰,致受安置人A右側額頭擦挫傷、左側臉頰有一細長紅痕;於113年4月2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於便利商店偷竊,返家遭繼母持棍子毆打;於113年10月13日,受安置人A因忘記攜帶作業回家,便遭繼母持拖鞋毆打受安置人A臉頰,並持掛日曆之棍子朝受安置人A右眼以及右前臂責打數次,受安置人A並因未在繼母要求期間用餐完畢,遭繼母要求跪在一黃色突起物的物品上;於113年10月22日,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返家後詢問受安置人A在學校有無乖巧,受安置人A回答其因提醒後方同學將玩具收起來,被導師認為上課不專心而被罰站,法定代理人B聽聞後遂要求受安置人A罰寫至凌晨12點多,期間均未吃飯及喝水。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7歲,口語表達尚可,惟對於事情發生順序常有搞混之況,經中心數次觀察其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之互動狀況,受安置人A較為謹慎且沉默。(2)法定代理人B,自與受安置人A生母離婚後,由其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現從事水泥鋪設工作,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習慣,過往多將受安置人A交由受安置人A繼母管教,對繼母之過當管教從未出面阻止,於10月13日受安置人A遭繼母持棍棒責打時,雖在當場但未阻止繼母。(3)受安置人A繼母,於108年即協助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至今,個性較強勢,並多次告誡法定代理人B及身邊親戚於其管教受安置人A時不得插手介入,在家中比較有話語權,並多此表明自己僅與法定代理人B結婚,對受安置人A並無照護義務,在中心介入後,繼母有多次過當管教狀況,一開始僅稱受安置人A身上傷勢係因其玩球跌到所致,近期均未責打受安置人A,經中心核對後始坦承因受安置人A偷竊、未帶作業返家及對長輩不禮貌等情事,其才於10月13日為責打管教,發生不當對待事件,並表示受安置人A在校狀況多,常接獲學校關切電話,然經中心與校方確認已許久未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聯繫討論受安置人A狀況。(4)生母,現從事外送員,經濟狀況吃緊難以在協助照料受安置人A,因法定代理人B再婚後,為免過度打擾其重組家庭生活,故未再探視受安置人A;其餘親屬也因年事已高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3、處遇情形:經中心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進行心理諮商後,因繼母自我主觀意識強,對調整自身教養模式消極被動;法定代理人則因自幼身長環境關係,對親子互動較生疏,多將受安置人A交由繼母管教,是提供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強制性親職教育各16小時,現尚有4小時未執行完畢。於112年12月,中心陪同法定代理人B、繼母及受安置人A就醫小兒身心科,就醫過程中,繼母情緒高漲,多與醫生爭執過當管教係因受安置人A自身問題,較少針對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之改善方式討論,法定代理人B則多表示沉默;醫生並請二人將觀察表交由學校及補習班填寫觀察受安置人A過動情形。然學校及補習班均未收到,後續二人亦未再攜帶受安置人A回診追蹤;於113年7月,中心並陪同三人致台大兒童醫院進行受安置人A心理衡鑑,中心觀察繼母多與醫生不斷確認是否乃因受安置人A人格特質造成其不當行為等問題,少與醫生討論應如何協助受安置人A改善,而法定代理人B則仍沉默在旁。4、未來處遇計畫: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受安置人A合適生活環境,促進其身心發展狀況,並提供受安置人醫療需求,追蹤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身心適應情形,提供必要協助;因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將續予親職輔導,並進一步了解其餘親屬照顧功能;因考量親屬間仍有與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親屬身心狀況及態度,評估安排後續會面交往探視事宜。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遭受繼母不當管教,法定代理人B亦從未 介入阻止,二人未能意識自身教養限制與不當養育方式,親職能力均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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