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護-672-2024110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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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陰囊腫大 發黑,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受安置人頭部左側顳骨、頂骨2處骨折、枕葉及額葉有對稱出血點及新舊傷、眼底出血、左腳脛骨靠腳踝處疑似兩週前骨折等情形,家防中心於112年5月15日與受安置人之父母會談,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提供安全之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5日11時14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現評估受安置人之親屬照顧能力及保護受安置人意願,故於112年6月26日起轉為親屬提供照顧及保護,雖目前受安置人之父坦承因情緒失控而搖晃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之父母尚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8號、112年度護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7個月,親屬安置中,由案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案大阿姨、案小阿姨皆會協助受安置人回診、復健,家庭成員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腦傷、骨折等傷勢,目前在臺大兒童醫院回診神經外科、骨科、眼科、小兒外科,目前受安置人左小腿骨裂部分已復原,後續約半年追蹤有無長短腳情形,硬腦膜下出血而影響視網膜也已排除,後續將再追蹤視力狀況,兩側腹股溝疝氣,於112年11月6日至8日住院進行睪丸固定手術,術後狀況頗佳,於113年5月28日為腦波檢測,受安置人目前腦部暫無放電,故現減量抗癲癇藥物,現每3個月定期回診神經外科,後續將安排核磁共振,再進行確認腦部復原情形,另受安置人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每週2次復健,目前左手使用頻率逐漸增加;因案父於偵辦中坦承自己因情緒失控搖晃受安置人,故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l13年2月22日對案父提起公訴,案母則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25日經法院判決,案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案父不服上訴,本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進行審理;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皆於113年4月間,完成16小時親職教育課程,然觀察案父母對於同時照顧手足時,仍會手忙腳亂無法因應,故於113年6月19日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案,擬透過育兒指導員的協助,促進案父母與受安置人的互動,也提升案父母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案兄的親職能力,於113年7月18日安排案父與受安置人的親子互動課程,透過諮商師協助下讓案父學習與受安置人相處及安撫受安置人的情緒,減少因自身愧疚感而逃避與受安置人的互動,然執行第2次時,案父對於受安置人不斷哭鬧感到無力,並表達課程安排讓案父感到被羞辱的感受,本中心與案父說明課程目的及執行方式,但因案父參與感不足,且意願不高,故課程於執行2次後結束;另考量受安置人與案父母仍有維繫親情之需求,故安排每月1次的親子會面探視,將視案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受虐性腦傷事實明確,經調查案父母所陳述内容,仍待了解傷勢原因,本案現經地檢署對案父依傷害罪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案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