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安置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護-673-2024112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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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9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年僅00歲,因遭誘騙從事坐檯陪酒 工作,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時許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3日止。受安置人於緊短安置期間向社工表示,其實際上並未遭受性剝削,僅是聽朋友講述過,一開始向其父親稱自己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僅係想要試試看父親反應,直到進入安置單位後認為自己不該被安置,才向社工坦承。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雖自稱並未遭受性剝削,但警詢中其對於產業之運作方式有一定程度認識,足見其對該產業並非一無所知,且極有可能係確實遭受性剝削或曾花時間去了解產業的運作,顯見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而受安置人之父過往對受安置人管教以打罵方式,缺乏有效管教方式,未能有效制止受安置人暴露於風險情境中,受安置人原就讀學校之資源及受安置人之父難以協助督促受安置人學習及就學穩定,建議透過較結構式之環境,協助受安置人完成國中學業並與之討論升學或其他生涯選擇,並協助受安置人之父提升創傷知情知能及提升親職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9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 前報告為據,受安置人前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3日止,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8號民事裁定為證。又受安置人過往屢因家中管教、自傷行為、網路交友之疑似性平事件遭通報有受保護之必要等節,則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參。 ㈡次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記載略以:於安置期 間,受安置人日常生活中情緒狀況穩定,鮮有高強度的情緒起伏,但多數時候顯得憂鬱。受安置人團體適應狀況良好,與園內同儕互動狀況尚屬和睦,惟易受同儕影響而效仿,並一起違反一些園內的小規定。受安置人生活自理能力佳,毋須他人協助。受安置人目前仍不願多談其經歷,但經了解其過往受照顧狀況顯見其有許多未解之創傷議題。受安置人表示其父認為自己只需上課、念書,不用出去玩,沒有另外給其金錢,但其後來開始會跟朋友外出、想買好看的衣服包包、化妝品甚至是買菸等,跟父親說也沒用,所以後來會把自己的紅包錢、父親不時給的錢拿去買自己想要的東西,也坦承會偷拿父親的錢,但實際花費算不出來。受安置人稱其現在有一群會一起出去玩的朋友,都是住家附近公園認識的,後來再透過這些朋友認識更多朋友,大家都很照顧受安置人,知道其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也會請其吃飯,並表示自己是從國中二年級開始交男朋友,沒有回家時都是跟男朋友和這些朋友在一起,認識這些朋友以後開始會抽菸、一起去唱歌、看夜景、窩在其中一個人家。經與受安置人學校老師了解後得知,受安置人於112年12月結識更多背景複雜疑似有幫派的校外友人,甚至有些已經成年,但受安置人皆會和友人或是男朋友出門至幫派的聚集地住宿,評估受安置人過往交友狀況單純,但國二開始認識一些校外的友人會因為想跟朋友出門而影響其就學以及導致其不定時離家,致使其生活產生風險。受安置人過往受照顧的經驗不佳,並曾多次發生管教被暴力對待的狀況,已明顯影響受安置人的身心狀況,後續當受安置人開始有社交的需求時,其父又難以理解及回應其現階段的需求,受安置人現為國中在學生,仍需要透過教育資源協助完成其國中學業以及討論後續的就學規劃,建議透過較結構式之環境,協助受安置人完成國中學業並與之討論升學或其他生涯選擇,並協助受安置人之父提升創傷知情知能及提升親職功能等語。 ㈢再查,受安置人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13年8月中與綽號九九 之女性朋友出去玩時,她說她手邊有一份工作,內容大概只是跟客人喝酒、唱歌,因為伊不想一直跟爸爸拿錢,所以就同意去做這份工作,接著又認識一名綽號小宇之男子,而其是負責掌控底下小姐的人數及位子,之後九九及小宇便說要帶伊去公司遊玩,裡面是一個KTV,且有一個地下室是在拜關公的。伊有簽立工作合約書,沒仔細看簽立時間,有違約金但伊也沒有仔細看,工作場所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建築物,都是九九及小宇與伊聯繫,伊於113年8月中開始上班,上班時間大約都在晚上10時至凌晨5時,工作內容都是公司派伊等去指定地點陪客人喝酒、唱歌,伊去過該公司2次,一個月薪水大約4至5萬,可以自行向客人收取小費,目前還沒有拿到薪水,上班地點不固定,有新莊、蘆洲、三重、萬華等地方,有時是公司請人載伊去,有時是公司幫伊叫車,以上所言皆實在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10日接受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核閱無訛。 ㈣受安置人雖嗣後於安置時向社工改稱其係聽友人敘述才知道 大概之情形等語,有上開審前報告在卷可知,惟由受安置人上開所述,可見受安置人對於其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緣由、動機、工作內容及場所之細節,於警詢時均能清晰陳述,衡情其若僅係聽聞他人轉述,應無從就其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前因後果暨工作細節皆如此清楚知悉。且依前開審前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金錢使用狀況及交友狀況,可見受安置人確於金錢使用上屢感不足,而有其動機以參與坐檯陪酒工作之方式自行賺取所需花用之金錢,又其交友關係複雜,疑有幫派背景之校外友人,導致其有就學狀況不穩定、不定時離家、抽菸等偏差行為存在,可徵其所處環境之風險確實甚高。準此,當認受安置人於警詢時所述,方為真實,足見其確有從事坐檯陪酒等遭受性剝削情形存在,而有再受性剝削之高度風險。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難以獲得適當 之照顧與教養,且再次遭受性剝削之風險度甚高,評估需透過安置於具結構性且安全的環境,以提升受安置人生活中的安定、掌控感與培養自立生活的能力,並進行心理諮商及修復創傷經驗,方為正辦。 四、爰考量受安置人現年紀尚輕,自我保護能力有待加強,且家 庭中無合適之支持系統,需透過具結構式且安全的環境修復過往創傷,為減少受安置人再受性剝削之風險,認非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使其身心健全發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