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護-677-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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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現由其生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自述於113年9月21日,因於家中與法定代理人B發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施打多次耳光以及胸口等不當對待,致受安置人A當下感覺身體不適並對法定代理人B感到恐懼,遂離家並中輟逃學一周,後由受安置人A祖父照顧,然因法定代理人B多次以監護人身分要求受安置人A回家,受安置人A現對於返家感到恐懼、無助,聲請人介入輔導後,法定代理人B仍拒絕改善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親職功能有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6時2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實際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防止再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受安置人A非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A自述不清楚自己為什麼將事情做好後仍會遭受法定代理人B責打,且法定代理人B不願意使用溝通方式釐清問題,反而多以打巴掌、捶打胸口方式,有時更於受安置人A已經遭責打倒地時,法定代理人B還會以腳踢其數下,不願意給受安置人A解釋機會。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3歲,自1歲左右由法定代理人B照顧致今,平時不善與他人交際,較為寡言,過往曾疑似診斷有注意力不集中情形,現已無服藥;觀察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較多有恐懼、擔心,對於返家與法定代理人B單獨相處感到抗拒,並表示如果要單獨跟法定代理人B同住,仍可能再次離家,比較想要與受安置人A祖父同住。(2)法定代理人B:過往有多起傷害、詐欺前科,現從事園藝工作,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表示受安置人A自國中起即對於日常生活越來越懶散,應對態度較為敷衍,認為受安置人A行為是知悉自己應完成之責任但不願意將事情做好,見受安置人A態度不佳即會忍不住以責打方式管教,其對受安置人A管教理念較為固著難以鬆動,並認為除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外,並無其他合適替代方式。(3)生母:為越南人,現領有台灣身分證,因受安置人A出生時,法定代理人B尚在監獄服刑,故在生下受安置人A後即將其帶回越南照顧。(4)受安置人A祖父:目前已退休並領有退休金,經濟狀況尚可,現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所居住之房屋為其所有,同住期間觀察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多以不當身體對待方式管教,因與法定代理人B管教理念不合,常有衝突,故於後即自行搬離該處所,然受安置人A平時遭法定代理人B不當對待時會主動聯繫祖父求助,法定代理人B對此感到不滿並多次致電辱罵,使其不堪其擾僅能盡量勸說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溝通。受安置人A於安置前,主要係由祖父照顧,生活雖穩定,然因法定代理人多次以監護人身分監拒受安置人A由祖父照顧,多次打電話騷擾祖父,並要求其交付受安置人A。(5)受安置人A祖母:受安置人A年幼時,法定代理人B曾委由祖母照顧一段期間,然因祖母疑似為精神病患,對照顧受安置人A多有不耐,後由法定代理人B自行皆回照顧。3、未來處遇計畫: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受安置人A合適生活環境,促進其身心發展狀況;因法定代理人B未能妥適提供受安置人A合理照顧與教養,使受安置人A處於暴力且不穩定之生活環境,需挹注親職教育資源,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因法定代理人B有意願進行親子會面以及使受安置人A返家機會,需觀察兩造於安置期間之轉變,並持續維繫家庭關係;將陪同受安置人A祖父處理聲請保護令事宜,後續法定代理人B、受安置人A及受安置人A祖父相關之司法議題需提供相關協助。 (三)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B習慣使用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且 過往有多次兒少通報情形,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及約束能力低,而法定代理人B亦坦承除以責打方式,並無其他方式可以管教受安置人A,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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