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護-678-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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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係經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報告,其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在捷運○○站與陌生民眾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發生性行為,已有兒少性剝削之情事發生,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狀況不穩、缺乏良好的家庭照顧環境及自我保護能力,業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予以緊急安置,現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00歲,其於113年8月16日在捷運石牌 站與陌生民眾以1,500元之對價發生性行為,已有兒少性剝削之情事發生,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緊急安置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因有自主使用金錢需求而選擇從事性交易或相關對價關係,然未能正確妥善認知其遭受剝削之危害及風險,甚至因過程十分簡單易得,相對增加其自願性。又受安置人自110年起即為安置個案,長期遭其家庭成員遺棄,現階段與家庭成員情感疏離,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人於接受安置期間仍常因自身情緒行為議題產生自傷或傷人行為而需於醫院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人身安全有高度風險。評估受安置人恐因金錢使用需求及自身對於性剝削之態度多認為自願,而有再度遭受剝削之高度可能,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收容安置。評估受安置人自身身心健康狀況不穩且不知為自身有遭受剝削情形,較難認知此行為之潛在危機及對個人成長之影響。且受安置人現持續有自傷傷人行為,評估受安置人若未安置於穩定環境接受照顧再續與接受價值觀及社會認知矯正,對於自身需求未能透過正向方式予以滿足,有再遭有心人士剝削之高度可能。再除原生家庭成員對於受安置人照顧意願低落外,亦缺乏其他可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維護其人身安全之親友資源,爰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等情,亦有上開緊短安置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狀況不穩,且易受外在環境影響,自我保護及約束能力低,又無家庭成員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再遭性剝削之可能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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