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護-681-2024102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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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現由其生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持板手、衣架、木質存錢筒、螺絲起子等物品責打致手臂、頸部、左腿多處挫傷,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5日15時41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因法定代理人B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A自述其國三以前未曾遭法定代理人責打,惟過去因父母爭執不斷,常目睹法定代理人B毆打生母,因父母已離婚,法定代理人B要求受安置人A挽回生母,讓生母返家,然其因難以達成法定代理人B所願,法定代理人B並於113年10月23日持衣架及板手責打受安置人;於113年10月24日受安置人A於放學後與法定代理人B一同外出見友人,然返家後,法定代理人B表示受安置人A不乖,遂又持螺絲起子並抓住受安置人A手部用力戳數次;受安置人A並於113年10月25日由社工陪同至亞東醫院驗傷,經診斷:受安置人頭部創傷、內唇瘀傷、左耳刮傷及瘀傷、四肢及軀幹有多處刮傷及瘀傷。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疑為學習障礙,在校為特教學生,認知及表達能力尚佳,在校人際關係尚可,觀察其對於暴力事件有明顯創傷反應,生母離家後,法定代理人B認為需訓練其獨立,故平時多會給受安置人A零用錢自行處理三餐,家務部分亦由受安置人A處理,自受不當管教後,受安置人A表示近期感到懼怕,幾乎每日做惡夢,並表達不敢回家,想帶其胞弟一起離家。(2)法定代理人B,身形消瘦,職業為工地工人,自述因與受安置人A生母關係衝突致其有憂鬱症狀,因受安置人A生母自離婚後不斷帶著受安置人A見男友,並使其親眼目睹渠等發生性行為、拍攝私密影像長達五年,法定代理人B認為生母的做法已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影響,遂才要求受安置人A挽回生母;受安置人A現居所於半年前曾發生火災,受安置人A向法定代理人B表達係生母與其男性友人至家中縱火,法定代理人B遂向生母提出告訴,並於113年10月23日帶受安置人A出庭,返家後,法定代理人B向其詢問縱火事件,然因受安置人A答非所問、迴避問題,其認為受安置人A像生母一樣在說謊且不改進,故才持衣架、木製存錢筒等其他小物責打受安置人A;於113年10月24日,因法定代理人B向受安置人A詢問是否知道做錯事,受安置人A支支吾吾、說謊,並表示其討厭法定代理人B,故其才持螺絲起子戳受安置人A數下,然其知悉螺絲起子為危險器具,故當下有控制力道;與受安置人A互動不頻繁,在家多會各自使用手機,對受安置人A兄弟狀況並不了解,親子關係教疏離,對受安置人A被安置一事無特別想法、予以尊重。(3)受安置人A胞弟,經學校鑑定疑有智能障礙,在校為特教生,表達能力尚可,自述過去法定代理人B有打過受安置人A,但自己未曾遭過毆打,受安置人A遭責打時,其躲在客廳假裝睡覺,經社工詢問有無其他人遭法定代理人B毆打,僅以肢體語言表達繼祖母亦有遭法定代理人B毆打頭部、腹部以及臉部。(4)受安置人A繼祖母,疑有失智症狀,行動需仰賴輔助行器,尚可自行準備三餐,但不會準備受安置人A之餐食,於社工訪談時,表達欲替受安置人A將身體瘀傷推開,並表示受安置人A被法定代理人B打得很嚴重;經社工觀察,繼祖母頭部有挫傷,頸部及左手背、左手臂有瘀傷,社工向其詢問受安置人A情況及其傷勢來源,繼祖母僅願意以肢體方式詮釋法定代理人B持螺絲起子刺受安置人A數下,亦持酒瓶毆打繼祖母頭部、腹部以及手部。(5)受安置人姑姑,每月會至受安置人A家裡探視繼祖母二、三次,對受安置人A雖表達照顧意願,然因其自身已有家庭,且受安置人A較無規矩、無法承擔家務,故表達無法協助照顧。(6)受安置人A三伯父,居住於受安置人A住家附近,但與受安置人A家庭較疏離。3、未來處遇計畫:將以保護安置方式,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顧環境,維護其人身安全、穩定發展;針對受安置人A傷勢、受安置人A胞弟目睹暴力以及繼祖母遭法定代理人B毆打致傷部分,中心將協助聲請保護令,以維護三人之人身安全;評估法定代理人B有嚴重不當對待情事,將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提升親職功能;因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與法定代理人B仍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視受安置人A安置照顧以及法定代理人B配合處遇情形,安排親子會面。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遭受法定代理人不當對待,四肢、軀幹 皆有明顯嚴重傷勢,法定代理人未能意識自身教養限制與不當養育方式,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