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護-68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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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案母為毒品人口 及詐欺通緝犯,自述因親密關係議題,從半年前起攜帶受安置人A至新北市旅館居住,通報當日遭警方查獲案母與男性友人於旅館內使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受安置人A處於同一空間吸食毒氣,受安置人A至醫院驗傷、驗毒雖無明顯傷勢且毒物採驗為陰性反應,然案母坦承偶爾跟友人在受安置人A面前吸食安非他命。考量受安置人A於毒品施用情境中恐有害其身心健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31日1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繼續安置迄至113年11月2日。未來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於113年8月20日由聲請人協助 於寄養家庭照顧,受照顧情形穩定,並安排就讀幼兒園,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穩定,然上課易分心、衝動控制差,對於團體規範有時難以遵守,需旁人提醒,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亦有明顯遲緩及落後問題,現學校老師有安排助理協助受安置人A,並針對其問題透過不斷練習與訓練,以加強其生活能力並提升專注力,受安置人A於113年9月21日至亞東醫院進行專業(物理、職能、語言)評估,觀察其在語言與職能明顯落後,而受安置人A因聽不懂職能治療師指令,故無法進行語言評估及同時理解2個指令,初步評估其物理狀況落於3歲左右年紀,與實際年齡發展明顯偏慢。   ⑵案家個管權轉移及共管部分:案家設籍高雄市,家庭重整 案件需兒少照顧者於該縣市居住滿6個月,而案母及受安置人A於112年7月起離開高雄至桃園生活,故受安置人A的安置狀況由聲請人處遇,針對家庭重整由高雄市家防中心行政協助處遇。   ⑶親子會面部分:案母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積極申請會面探事 ,聲請人安排於113年9月18日受安置人A與案母會面,觀察案母會有擁抱等親密互動,受安置人A未有害怕,而案母亦會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狀況,受安置人A受限於語言發展落後,無法表達自我感受,觀察案母與受安置人A互動較為生疏,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合適生活環境, 並挹注醫療資源,定期與寄家及學校關心受安置人A受照顧情形以追蹤受安置人A早療課程之安排及上課情形,案母於113年8月1日返回高雄與案外曾祖母同住,工作穩定度尚待評估,又案母為毒品人口且因詐欺案件遭地檢署通緝中,目前案件仍在審判中,後續將持續追蹤案母司法議題。至於案母與案外曾祖母有意接回受安置人A照顧,將請高雄家防中心進行家庭重整,協助案母媒合相關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案母親職教育能力,並持續安排案母與受安置人A之親子會面,觀察其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  ㈢本院考量案母疑為毒品人口且因詐欺案件通緝,又前因情感 因素中斷受安置人A學業並長期居住不穩定且未就業,多仰賴男性友人資助生活負擔住宿與餐食費用,亦同友人於受安置人A面前施用毒品,致毒氣與受安置人A於同一空間,影響其身心健康,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母親職能力待提升,及有照顧疏忽,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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