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護-683-2024103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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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經通 報遭受安置人之父B、受安置人之母C不當照顧,且B、C曾攜同受安置人前至賣場行竊,並疑似有在家中施用毒品之行為,受安置人並長期目睹B、C親密關係衝突,而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9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4日下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已受影響,且B、C之親職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9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4日下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4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現就讀國小○年級,生活適應狀況佳,受安置人安置初期有較明顯之分離焦慮,常表達思念C,情緒尚可安撫。受安置人較少主動提及想念B,然其與B會面時互動均自在,且會向B開玩笑,及關心B交友狀況。B時常轉換工作,現從事海鮮直播及兼職做娃娃機台主,但收入不穩定,B曾向社工表示C有外遇,目前並不想再與C有關係,期待獨力扶養及接回受安置人手足,B於113年7月29日因○○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現上訴中。C因多起竊盜罪,現在監服刑中。受安置人祖母居住在○○,B、C曾表示希望將受安置人轉由受安置人祖母安置,然因受安置人祖母現已協助受安置人大伯照顧3名○歲以下之孫子女,照顧能量不足,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合適照顧,故暫不採親屬安置之計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前經通報受B、C不當照顧,並長期目睹B、C親密關係衝突,且C現另涉竊盜等刑案而入監執行,是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已受影響,且受安置人之生活狀況仍需觀察,B、C之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亦待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