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3-護-684-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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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2月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前 遭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不當管教,而案母長期精神狀況不穩定與過度飲酒情事,評估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且當案母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舉時,案外祖母C亦無法及時提供有效之協助,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7時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受安置人自安置後追蹤輔導迄今,案母身心狀況仍不穩定,且多次於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時因過度飲酒情緒失控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行為,事後亦無法認知自身行為問題,更拒絕家防中心介入處遇,致受安置人恐懼並抗拒與案母間之互動,評估其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其照顧及保護力仍待改善及提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安置人A現年13歲,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7日接獲通 報案母揚言要帶受安置人一同去死,經訪查後轉請自殺防治關懷中心協助定期追蹤案母身心狀態。嗣於105 年11月15日、106 年5 月16日、106 年7 月27日、106年8 月25日、106年10月13日、106 年10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案母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或威脅等情形,聲請人於106 年11月3 日又接獲通報後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8次延長安置報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為憑。 (二)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現年13歲,現於安置寄養家 庭受照顧情形及就學狀況皆穩定,因受安置人可將學業及其份內事務自動自發打理,故寄養家庭現階段與受安置人互動多採取信任,給予其更多空間及彈性;受安置人對於案母及原生家庭互動之討論多為簡單淡漠回應或有明顯抗拒情緒,對於寄家生活狀況及自身未來升學規劃則較能描述及表達想法;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案母除長期未能穩定就業外,仍不定期出現過度飲酒致身心狀況不穩定、對自身情緒掌控調節之能力不佳;案母對於112年4月於受安置人返家探視對其不當對待事件暫停親子探視之處遇安排,迄今未致電關心受安置人身心狀況或討論如何配合處遇以安排探視;經透過同住家人追蹤案母自112年4月迄今身心狀況,未有積極就業,且仍持續有飲酒過度情形,且於113年5月以抱瓦斯桶自傷傷人、跳樓自殺等方式威脅同住家人,身心狀況明顯不穩。 (三)考量案母母職能力及保護觀念仍匱乏且疏忽,於返家探視期 間更再次出現對受安置人肢體不當對待行為,對受安置人仍存在照顧風險性,保護功能不彰且照顧能力不佳;案家親屬資源薄弱,案外祖母過往雖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雖非常關心受安置人,然仍與案母同住,面對案母威脅言語、不當管教時,暫無有效方式因應,未能負擔替代受安置人之保護與照顧責任,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並持續增強自我保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居住,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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