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3-護-688-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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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案生父多次性侵害,考量監 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2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持續否認其犯行,監護人及替代照顧者(即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不相信受安置人遭侵害,又無法理解侵害事件對受安置人造成之身心影響及提供因應受安置人認知發展遲緩所需之教養技巧,受安置人返家恐有身心安全風險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多次性侵害,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 益甚鉅,已於111年8月完成妨害性自主報案程序,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原與案家討論由案外祖父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近日知悉案繼外祖父因病難以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欲再次與案父母、案外祖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惟案家難以提出具體、可確實執行之計畫,又無其他親屬作為替代性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於112年5月2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4號民事裁定為憑。 (二)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本次延長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 在安置機構内較易對生輔員出現情感轉移之狀況,會將相對較不嚴厲的生輔員視為情緒抒發之對象,亦會出現行為退化、想尋求關注之情形,針對上述狀況,諮商師觀察受安置人對於愛與歸屬之感受仍在適應中,在情緒處理上相對較為焦慮,故現階段持續於隔週安排個別心理諮商,除在諮商過程中給予受安置人相當之情緒支持外,亦透過主責社工、諮商師與機構社工共同討論因應受安置人現階段在生活照顧上所需之支持,主責社工亦至機構內與案主討論較常違反之生活規範,觀察後續受安置人生活常規改善許多。 (三)案母現年32歲,為受安置人手足主要照顧者,照顧能力勉 持,案生父與案母未結婚,含受安置人共6名幼童皆未進行生父認領;案母在受安置人保護安置後仍表示不相信受安置人遭到侵害一事;案母在本次安置期間對於配合處遇及探視受安置人明顯較過往消極,案母表示於113年10月開始與案父於同工地工作,從事雜工;案父現年49歲,據案母表示現從事建築工人,沒有排定休假日,然因案父過往在與社政單位接觸時皆常有誇大不實的情況,故案父實際工作資訊不明。本次安置期間案母及案外祖母於113年8、9 月及10月共進行3次會面,均為案外祖母單獨探視,案外祖母仍會在探視過程中訴說案母之不是,經社工不斷引導及提醒才稍能減少該行為,另案母前來本中心探視時會以視訊方式與受安置人對話,然在過程中會將畫面轉給在一旁之案父,案父也會直接與受安置人對話,社工直接制止其行為並重申探視之規定,受安置人對此行為感到生氣,認為案母該行為會影響後續自己探視的權益。案家雖對於受安置人有照顧意願,案外祖母亦在本次延長安置期間向本中心表達看見受安置人於安置後學習能力、表達能力之進步,然對於受安置人的教養方式仍未有具體想法及規劃,評估案母及案外祖父母的管教及教養知能待提升。 (四)綜上所述,考量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尚於偵查階段, 案父皆否認受安置人所揭露之侵害行為,觀察案母及過往主要照顧者案外祖父母目前對於發生本次事件對受安置人身心影響及後續安全議題仍未有意識,案外祖父母是否能繼續作為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也尚待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未能有妥適之照顧者及受照顧環境,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居住,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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