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護-689-202411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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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六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由受安置人之母B及受安置人阿姨帶至新生兒門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發現受安置人右下腹至右睪丸有大片瘀青,且檢查後發現受安置人身體軀幹有多處新舊骨折,並因骨折導致氣胸及血胸,據上開傷勢研判受安置人高機率遭受虐待,而B無法清楚解釋受安置人受傷之原因,因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如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臺北市政府已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0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9日晚間6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B之親職功能尚需觀察與評估,暫時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0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9日晚間6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0號裁定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安置前由B單獨監護及照顧,現骨折、氣胸及血胸部分均已復原,並已開始食用副食品,目前已會自行行走,語言尚在學習中。B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原在○○從事粗工工作,現因案在監執行中。受安置人外祖母從事自營理髮店工作,並有兼職綁鐵工作,尋求資源能力佳,會主動尋求育兒或安置相關資訊,為家中主要決策者。受安置人生父現另涉刑事案件,B表示已於112年9月與受安置人生父分手,惟B與受安置人似仍有持續聯繫。受安置人姨婆、舅公及舅婆均居住在受安置人外祖母租屋處附近,平時往來密切,皆會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然實際照顧能力及意願尚待評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無法清楚解釋受安置人傷勢成因,且受安置人經醫療人員專業評估有高度遭受兒童虐待可能性,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