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V-113-護-690-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現由其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因常與胞弟手足間發生嚴重衝突,並於113年暑假期間,胞弟曾持刀作勢傷害受安置人A;復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與胞弟因晾衣服發生爭執,受安置人A因持續持晾衣桿敲打地板發出聲音並向胞弟辱罵三字經,胞弟便持水果刀刺向受安置人A,造成受安置人A額頭、鼻翼左側、上嘴唇、左胸壁、左大腿、右小腿皆有切割傷,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9時5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因受安置人A手足關係緊張且法定代理人B無力提出具體安全維護計畫,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其於113年10月26日22時許返家先行盥洗,並上樓晾衣服,因見胞弟及法定代理人B未將衣服收起,遂將衣物丟到地上,胞弟疑似見其行為感到憤怒,亦將其之衣物丟在地上,二人便發生爭執,並各持晾衣桿敲擊地面數次,胞弟更持晾衣桿毆打受安置人A並以「妳再敲,我就弄死妳」話語警告,受安置人A因不服氣遂對胞弟辱罵三字經,胞弟便持水果刀未發一語向受安置人A砍去,造成受安置人A額頭、鼻翼左側、上嘴唇、左胸壁、左大腿、右小腿皆有切割傷,受安置人A隨後即至派出所求助。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6歲,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第一型糖尿病,說話口齒較不輕,表達能力尚算順暢,因情緒議題於學校內有安排三級輔導、定期個別諮商及家族諮商;受安置人A自述與手足平時關係疏離,不會有互動,平常會因無法原諒法定代理人B交友行為,而與胞弟有互罵情形;社工訪視時觀察受安置人A臉部、雙腳、腹部皆因本次受傷有縫線及包紮。(2)法定代理人B,現於家附近豆漿店工作,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對受安置人A多以口頭勸導方式教養,並無責打管教之舉,面對其情緒歇斯底里時,多以沉默回應任由其發洩,自述過去受安置人A手足二人可能係因其之交友議題,在家即經常互罵髒話,然其認為僅屬打鬧,直至113年8月受安置人A胞弟持刀時,始覺得手足衝突程度嚴重,遂出面阻止,惟法定代理人認為係因受安置人胞弟承受太多情緒壓力才會持刀,過往法定代理人B在面對受安置人A情緒不穩定時,多會請胞弟忍讓;於本次事件後,法定代理人B與社工討論談論保護受安置人A計畫時,面對受安置人A安置一事,表達對家人分隔兩地之況感到在意,但無法提出具體保護受安置人A之方案。(3)受安置人A胞弟,現年14歲,有情緒及口語表達障礙,觀察個性較為沉默,表達方式較短、少;自述平時紓解情緒方式係玩手機遊戲,與受安置人A自113年9月迄今,已許久未吵架,在家亦未有過多對話,然因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有許多情緒,其雖可忍受受安置人A之歇斯底里,本次事件係因其在已警告受安置人A後,受安置人A仍持續發生噪音,其才會過於生氣持刀攻擊受安置人A。(4)生父,經法定代理人B自述自生父再婚後,並無再與渠等有聯繫。(5)受安置人A大姨,在親屬中與法定代理人B關係較佳,本次事件發生後曾協助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胞弟數天,然經社工電詢後表示因家中居住空間有限,且近期因照顧受安置人A胞弟而影響工作,無法提供長期協助。(6)受安置人A外祖母,現與受安置人A小舅舅同住,認為本次事件屬單一偶發性事件,且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計畫,並稱其自身難保,無法提供相關協助。(7)受安置人A小舅舅,法定代理人B曾表示受安置人A小舅舅已明確表示不再過多干涉其家庭之事,且受安置人A外祖母亦無法說服受安置人A小舅舅提供協助。(8)受安置人A大舅舅,法定代理人B表示與其較不熟,且極少來往。3、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安全與身心發展,持續提供穩定及安全環境,並給予適當的生活照顧及醫療處置;為維護及穩定受安置人A就學權益,將協助受安置人A保密轉學;針對受安置人A情緒及家庭關係議題,將安排受安置人A接受心理諮商,協助穩定及梳理內心感受;針對法定代理人B無法處理受安置人A手足衝突之況,安排相關親職諮商輔導以提升法定代理人B管教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考量受安置人A胞弟情緒覺察及調解能力不佳,擬安排其接受心理諮商服務,藉以穩定其身心及提升人際互動技巧;因考量親屬間仍有與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意願,評估安排後續會面交往探視事宜。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與胞弟手足關係緊張,法定代理人B亦無法為適當處理,親職能力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受安置人A具身障身分,自我保護能力及生活能力均不足,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