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護-700-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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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遭案父持 俗稱「不求人」工具施予不當責打,經通報後,聲請人考量案家為單親家庭,案父淡化其管教行為且無法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又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於112年8月11日18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3日。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在卷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A現年9歲,目前就讀國小 四年級,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因患唇顎裂曾進行手術,構音異常,有時較難理解其語意,據安置前學校老師表示受安置人A就學後,對於指令的理解、表達能力以及肢體協調能力皆有明顯進步,評估受安置人A漸可培養基本生活能力,可能是長期與案父單獨相處,刺激不足才導致發展與同齡幼兒有落差,另受安置人A在校人際關係不佳,雖想與同儕玩耍,卻使用告狀方式吸引同儕注意。受安置人A已轉換至寄養家庭逾一年,透過寄養媽媽給予受安置人A明確規範及獎懲,逐漸建立其生活常規。受安置人A因社交技巧薄弱,在校易與同儕發生衝突,亦不善於情緒表達,藉由諮商引導、寄養媽媽耐心教導下,學習友善人際互動。寄養媽媽亦了解受安置人A個性及行為,不過分要求受安置人A,並給予其適性發展空間,培養其自主及負責態度。受安置人A個人諮商目標原為創傷反應及親子關係的修復,經諮商師評估後受安置人A已可正視其與案父之關係,故諮商內容主要會協助其人際議題處理。另寄養媽媽因個人因素欲退出寄養父母身分,預計陪伴受安置人A至本學期結束,故後續諮商亦會視受安置人A於新寄養家庭適應狀況予以輔導。   案父母於106年已離婚,受安置人A由案父單獨監護照顧,由 於案父過往遭案大舅持鐵棒敲擊頭部致腦傷,故案父與案母及其親屬皆無往來。目前案父患有憂鬱症、癲癇、腦傷及半身中風,情緒容易低落、左半邊肢體行動不便,可緩慢行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未就業,領有低收及身障補助新臺幣8,836元,僅能剛好負擔生活開銷,現案父租屋處有一同居室友同住,租屋處的租金由其同居室友支付,二人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案父因腦傷影響認知邏輯,對於受安置人A狀態或社工介入目的,均有自己的邏輯,也因身體關係無法外出工作,多仰賴福利補助;案父在與人互動上多以自身價值觀與人交往,與人交往連結均無法深入,且若對方未滿足其意,則會以情緒勒索對方來完成其目的,如案父自受安置人A安置後,向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A遭安置導致其失去受安置人A低收及身障補助,致案父入不敷出,且受安置人A不在案父身邊便無人能於案父癲癇發作時協助照看。諮商師評估案父之親職功能可調整空間有限,現階段個別親職諮商轉而協助親子諮商,而受安置人A部分已願意單獨與案父互動而不會有害怕、焦慮之情,故親職教育部分將結案。   受安置人A於112年11月16日轉換至寄養家庭,現適應情形良 好,社工安排案父於113年9月13日親子諮商,案父因困難招計程車,故未能及時趕到親子諮商,過往諮商及探視時按父皆提早到場,此次受安置人A亦流露擔心貌,諮商師引導其說出內心的焦慮,然待案父到場後,受安置人A隨即收起其焦慮,尚需經他人協助才能在案父面前顯露其真實情緒。   案父身體狀況已漸恢復,然原訂10月之親子諮商,案父表示 其手機無法使用故先行暫停,期間案父透過同居人手機或友人與外界聯繫,該友人過往曾提供受安置人A父子日常照顧,與案父關係尚佳,並了解案家狀況,會定期與案父聯繫了解其需求,該友人亦曾於6月偕同案父親子探視。另親子諮商部分觀察受安置人A面對案父主要因害羞而不敢表露情緒,其於個別諮商時可表達對案父之關心,並願意將零用錢提供案父探視往返使用,對照過往與案父見面躲藏、不願探視,受安置人A對案父的反感已消退,諮商師評估受安置人A現與案父關係已修復,故預計完成最後一次親子諮商後,案父諮商部分即結案。   案父的同居人居住於案家套房隔間,案父表示自己為減輕租 金負擔,於105年間在網路上找到同居室友一起分租,兩人為室友關係。同居人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因工時較長故會將工作情緒帶回案家,關門及放置物品時皆發出很大聲響,也會因受安置人A擅自拿取其物品而責罵或責打受安置人A。   案母攜案姊返回宜蘭後,另育有一女,然案母行蹤不定,返 回宜蘭也僅是為處理債務及將五年級案姊、小班的案妹交由案外祖父母照料。另案母經診斷為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故經宜蘭社福協調案姊及案妹由案外祖父母監護,案外祖父母現居住環境及經濟狀況育有兩子已十分吃力,評估不適合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而社福中心社工表示,案母亦又產一子,然案母不願透露小孩相關訊息及現居所,難以深入了解案母狀況。   綜上,考量案父受限半邊癱瘓行動不易,對於受安置人A身 心狀態易歸咎於受安置人A自我控制不足、不願順從案父管教,評估案父難以彈性調整自身管教方式以因應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又考量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協助分擔案父照顧負荷,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權益,建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過往未獲妥善照顧,聲請人將透過寄養 家庭所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與穩定作息,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受照顧情形;因受安置人A將轉換寄養家庭,故就讀學校亦會有所更動,後續將協助受安置人A就學適應,並視受安置人A學習需求與學校輔導系統討論協助方法;持續安排遊戲治療,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並協助其就學及寄養家庭轉換之生活適應;持續追蹤及協助案父穩定生活經濟,以利後續受安置人A返家之進行,案父親職能力尚未能符合受安置人A照顧及情感需求,且對於受安置人A身心特質了解有限,親子探視仍需透過社工引導,將持續協助雙方互相理解,並持續評估案家親屬資源及支持系統等情,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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