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護-712-2024120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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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B(男,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 續安置3個月分別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 料均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以代號稱謂)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等生父D(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其等生母E(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因受安置人之監護權發生口角衝突,D情緒失控以棉被悶住C口鼻,致其有生命安全之虞,E見狀阻檔D並報警求助,乃為聲請人所獲悉。聲請人評估D與E離異,近期因財務議題致親密關係緊張且衝突,E亦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返家恐有安全之虞,其家又暫無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兒少權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18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父母D、E共同經營裝潢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 致二人親密關係緊張衝突,過程D疑因情緒失控並以棉被悶C臉部、揚言殺子自殺,過往甚有踢A腹部等不當舉止,評估已危害兒童身心安全,又E現因親密關係衝突且財務議題而難以發揮親職保護功能,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並具高度脆弱性,又其家無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兒童權益,現階段實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