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護-714-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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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5歲,現由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單獨監護,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以徒手、腳端及持衣架等方式毆打,且已連續多日遭毆打,聲請人介入了解後,因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對於傷勢說法有落差且無法明述,受安置人A更表達對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與返家感到害怕,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11日8時5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法定代理人B多將受安置人A成傷歸因於法定代理人B前夫施法術致受安置人A身心行為異常表現,及配合神明指示過程致傷,說法實難採信,亦無從可具體與法定代理人B討論危險預防及安全維護,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安置人A傷勢照片,自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臉部及背部、屁股傷勢為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以手丶腳及衣架打所致,經警方於113年11月11日2時13分陪同至板橋亞東醫院驗傷,驗傷診斷書敘明受安置人A右耳、右手第二指、左肩、右眼眶瘀傷;左眼眶丶鼻部、雙臉頰、背部、左膝、雙頭部、雙腰部擦傷;右小腿挫傷。然社工與受安置人A面談時,受安置人A對傷勢原因不願回答,並突情緒起伏表示不要再問,經社工與其確認受安置人A點頭表示是有人跟他說不能說,談及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時表現害怕,亦害怕返家,更向社工表達願意到安全的地方。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責打時,法定代理人B於廁所,受安置人A哭喊未見法定代理人B關心與制止。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5歲,語言表達疑似大舌頭或構音問題,且因受安置人A語速快,較難第一時間理解所述,法定代理人B亦表示受安置人A有語言遲緩問題,有帶受安置人A進行早療。經社工觀察受安置人A傷勢部分,臉部明顯可見紅腫、瘀傷及刮痕,且右耳有瘀傷。(2)法定代理人B,現年28歲,受安置人A自出生至今皆為主要照顧者,工作狀況及收入不穩定,過往多由受安置人A外祖父母提供金援、機車代步及探視關懷,目前懷孕7個月,家中經濟目前依賴單親補助與同居人工作收入。受安置人A安置前,受安置人A由法定代理人B及同居人共同照顧,同居人會協助管教、洗澡等;對受安置人A傷勢原因表示,受安置人A這一個月行為表現怪異,會突然無故撞牆或做些危險動作,法定代理人B雖有帶其四處就醫,然因醫師查不出病因,遂才尋求宗教問事,其是為配合神明緊急救助,為讓受安置人A一夜未眠求解,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方才對受安置人A有捏臉,或受安置人A不敵睡意打瞌睡自撞床角,造成受安置人A臉部傷勢,並表達不會再發生受安置人A受傷情形。法定代理人B表示同居人僅曾因受安置人A未聽管教,才徒手或以衣架責打受安置人屁股,但力道不大,且同居人管教時其皆會在場留意,如同居人施打不當,都會出面阻止,同居人亦會聽勸停止。(3)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現年34歲,自述為木工,與社工會談時明顯表現較緊張,對於受安置人A傷勢原因多沉默不語或表示不清楚,僅坦承曾因受安置人A說不聽,有以衣架打受安置人A屁股,然力道輕微。(4)受安置人A外祖父母,現均從事工地工作,經濟能力尚可,皆具認知及溝通能力,生活自理皆正常,與法定代理人B關係不佳,面對受安置人A遭受暴感到詫異及不捨,見受安置人A傷勢皆紛紛落淚,不斷查看受安置人A身上還有無其他傷勢,並給予受安置人A擁抱及安撫,也主動詢問受安置人A遭誰施暴、有無吃束西、睡覺等等關懷,並向社工表示有意願將受安置人A接回苗栗居住生活安頓,不再讓法定代理人B照顧,之後會安排幼兒園,並由渠等負責接送,受安置人A舅舅與受安置人A亦互動親近,亦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經社工觀察,受安置人A見到祖父母相當開心,互動關係親暱。3、未來處遇計畫:透過親屬安置保護,提供受安置人A安全之生活環境,維護其人身安全;法定代理人B主述近期受安置人A身心行為異常表現,然疑似未尋求正確就醫,擬安排親職教育,俾利提升其未來親職教養能力。另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就業不穩定,擬媒合就業輔導或媒合資源,以減輕受安置人A家庭經濟壓力;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情感依附需求,會協助安排會面探視,以維繫親子關係。 (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A安全與身心發展以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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