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護-720-2024112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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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遭其生母乙不當照顧,且相關 親屬照顧保護功能未明,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5時9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2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與評估,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親屬現無替代照顧之意願及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並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3月餘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25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受安置人經安置後,受照顧狀況良好,目前體重約4,300公克,身高約50公分,測量其生長曲線為3%以下兒童,其已於113年10月29日轉換至中長期安置處所,目前尚適應。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於安置受安置人後,雖有持續與其生母乙聯繫討論 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計畫以及提醒乙報戶口及辦理健保卡事宜,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分權及健康權,然乙不常接電話,又接電話後較難聚焦討論受安置人相關事宜,雖於113年9月16日將受安置人戶口申報完成,但健保卡仍舊未辦理,考慮受安置人就醫權益無法延宕,後將由公務系統完成,評估乙並不在意受安置人權益受損。又受安置人手足皆被安置後,乙不斷轉換住所,113年10月在乙的親屬協助下,乙被帶回嘉義縣照顧,然乙的脫序行為讓親屬不堪其擾,親屬們雖有想帶乙前往醫院評估身心狀況,但乙對於自己身心狀況並未意識到已影響到周圍他人生活情況,並拒絕就醫,後因滋擾社區遭報警後,乙同意前往臺中榮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約2周左右,目前已於113年10月29日被其外祖母接回嘉義縣住處照顧至今。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生父:疑似受安置人生父者表示,自己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遞狀進行親子鑑定之訴,目前尚未接獲相關通知,聲請人亦未接獲法院相關資訊。(2)受安置人外祖母:根據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受安置人阿姨提供之訊息,受安置人外祖父、母離婚後,乙及受安置人阿姨們的監護權由受安置人外祖父行使,受安置人外祖母疑似精神狀況不穩定,時常會有到受安置人外祖父家中騷擾及辱罵等情況,並有對受安置人阿姨們施暴,受安置人阿姨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近期經查保護資訊系統,受安置人外祖母仍有前往受安置人外祖父家中騷擾受安置人阿姨們的情況,經警方依違反保護令罪移送偵辦。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僅為3月大之幼兒,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因生活不穩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善之照顧,母職角色及親職功能均不佳,又丙欲透過司法確認其與受安置人之親子關係,其父職角色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親屬亦無意願及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