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護-72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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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稱案 父母婚姻衝突後,案母攜受安置人的手足離家,受安置人臉上有傷,故進案調查,經了解受安置人遭其生父轉交女友照顧,並未同住分擔照顧責任,案父女友疑有身心狀況,共同照顧者為案父女友之住家隔壁年僅17歲少年,兩人均未有照顧經驗,讓受安置人服用不符年齡的飲食。評估案母未有足夠能力,亦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人照顧,未盡監護人之責,且案母因照顧負荷及經濟壓力自述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習於揚言攜子自殺方式表達訴求,現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另案家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11時35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4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及替代照顧資源,並提供相關協助,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2歲,於113年10月17 日轉換至寄養家庭,據寄養社工所述,受安置人適應情形良好,飲食及睡眠情形皆無虞,現受安置人每周二至早療診所進行物理、職能、心理及語言治療,物理治療部分治療師建議可多訓練受安置人雙腳跳及手眼協調,如練習遠程一公尺投襪子球進箱內,職能治療部分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已能進行拼圖或組裝的操作性教具,只是受安置人習慣將東西混在一起組裝,須提醒受安置人應照顏色等規則分類組裝,心理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互動性有增加,也會主動分享玩具和治療師一起玩,目前會先觀察受安置人適應情形再評估能否進行小團體活動,增加受安置人與他人互動的機會,語言治療部分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ㄧㄨㄩ」發音較不標準導致其說話含糊,治療師提供按摩面部相關資料,建議可在洗臉洗澡時協助受安置人按摩,促進其口腔咬合和發音。   案父現年29歲,為水泥車司機,對案母及受安置人手足皆有 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法院亦因案父酒後持耙子揮打受安置人手足致2人多處挫傷於112年8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案父不得騷擾、接觸受安置人手足且須完成12次戒酒教育,然案父迄今尚未完成戒酒教育,其親職能力尚待評估。113年5月11日起,案父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未同住之女友自行照顧,僅承諾將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費用,但案父女友表示案父僅支付5,000元添購受安置人生活用品;社工於受安置人安置後回電案父,然案父僅表示會與社工對簿公堂便結束通話,評估案父僅將受安置人交付其女友未善盡照顧責任,亦未妥善處理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安排。   案母現年28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障證明,案母於113年1 月間因與案父衝突故攜受安置人手足搬至新北案母男友家,因案母無經濟來源且攜受安置人手足共同居住,案母男友家人對於案母不滿會將壓力加諸於案母身上,要求案母需管教受安置人手足,不應讓其等哭鬧,案母對此感到為難,於同年4月間自述因生活開銷及養育幼子導致其照顧負荷過大因而產生攜受安置人手足自殺之念頭,經社工對其照顧負荷進行討論、同居人亦簽訂安全計畫;於同年5月間傳訊息告知社工因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手足,其等已分別由各自生父帶回。社工於113年9月2日提醒案母若未能配合處遇將評估親屬安置,經提醒後案母能主動申請探視並配合親職課程,然案母於會談中提及雖有將受安置人接回之意願,但其經濟不穩定,且受安置人尚年幼案母對其後續照顧安排未有明確計畫。   社工於113年9月12日至案母同居人家中與案母、案母同居人 及同居人親屬會談,雖案母及同居人親屬均有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然亦表示受安置人年幼且案母經濟不穩定,期待受安置人年紀稍長案母生活穩定後再將受安置人皆回,案母於同年10月1日主動告知案母同居人經診斷為糖尿病因案母同居人需休養故兩人目前未就業。   案舅公及案舅婆知悉受安置人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保護安置後主動致電並表達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經評估案舅公及案舅婆具保護及照顧功能故於113年5月22日將受安置人交由2人照顧,然2人於親屬安置期間未遵守相關規定將受安置人安置情形透漏給案父,且案舅公及案舅婆因照顧受安置人一事發生爭執,社工於113年5月23日協助受安置人轉換安置處所,然案舅公及案舅婆持續表達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亦表示已針對照顧分工進行協調,案舅公表示因十分清楚案父母經濟及親職能力,才會對受安置人感到心疼,現與案舅婆討論後2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社工表示知悉然其未遵守安置規範確實影響後續處遇,目前將已提升案母親職能力為處遇方向,然案舅公及案舅婆可提出探視申請與受安置人維繫關係,案舅公及案舅婆於113年9月26日申請探視但臨時取消迄今未再申請探視。   新北家防中心社工於113年8月13日、9月2日及10月17日安排 親子探視,探視皆為案母及同居人出席,2人皆於約定時間準時抵達,探視過程中主要為案母與受安置人互動,案母會尊重受安置人意願,與受安置人進行扮家家酒或騎玩具汽車等遊戲,受安置人於遊戲過程中與案母互動良好,惟觀察案母會以對待同輩方式與受安置人互動,較未有引導受安置人遊戲或制止受安置人危險行為之舉止,案母同居人則較少參與遊戲,多坐原位觀察2人互動,不時出聲與2人互動。113年10月17日探視適逢午餐時間,社工與案母及案母同居人確認是否由2人準備受安置人午餐,然案母同居人表示未有足夠的錢購買受安置人午餐,後由社工使用新北家防中心經費購買。另社工於113年7月16日起每週攜受安置人至臺北醫院進行1次物理及職能治療,並於同年9月3日起媒合到宅資源協助受安置人每週進行1次語言治療,後於同年10月1日改為每週二攜受安置人至早療診所進行物理、職能、語言及心理治療。案母現能配合親職教育安排,已於113年9月27日、10月25日及11月7日進行3次諮商,案母現於諮商過程中嘗試梳理原生家庭及親職功能之連結。   綜上,考量案父曾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且為效期內保護令之 相對人,案母因照顧負荷及經濟壓力自述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亦習於揚言攜子自殺方式表達其訴求,現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另考量案家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建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母有未盡照顧責任之情,且渠等之照 顧意願、親職能力尚待評估,案家目前亦無親屬資源能協助照顧,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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