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護-723-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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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3月25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未滿12歲兒童,因法定代理人 即案母B 患有憂鬱症,且面臨經濟、就業、照顧親屬等壓力大,致其情緒低落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已引入親職教育資源、心理諮商資源,案母受限於身心狀態,仍難調整原教養方式,易曲解他人意思,無法依受安置人年齡發展階段之限制管教,另案家其他親屬資源案外祖父年事已高亦難協助案母調整管教模式,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故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23時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經訪視評估觀察案母精神 狀態不穩定、情緒控制不佳,因自身壓力與經濟負荷,表示無能力照顧好受安置人,甚至於受安置人哭鬧時,會揚言打死受安置人等語恐嚇與回應其需求,且親屬資源薄弱,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持續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第3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3號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9歲,已於111年9月1日由寄家轉換至安置機構生活,觀察其適應轉換機構、學校狀況可,在校成績及表現皆尚可,課業學習也都能跟上進度,惟有情緒時會挑戰機構規範,並對同儕與照顧者罵髒話、比中指致人際關係變差,後瞭解受安置人上述行為是模仿機構其他年長同儕,以在團體中被認可,對此,機構社工教導受安置人適當說話方式,並安排心理諮商師予受安置人,學習人際互動技巧,受安置人自112年9月起接受心理諮商迄今已完成24次。113年11月,諮商師告知受安置人已調整許多,故社工請諮商師進入下一階段之家庭議題,讓受安置人探索對案母親職角色、限制的想法,以及思考釐清成年後重要的價值觀,以幫助生涯規劃。案母51歲,領有一類輕度心智身障證明,於受安置人安置初期,就業不穩,經濟困難,後任職清潔工表示適應可,備受雇主肯定,自述現每月薪資扣掉生活開銷尚有餘額儲蓄償還過去借貸款項,生活及經濟漸穩。對於諮商服務案母管教案主部分,案母於諮商中練習因應受安置人行為、情緒問題時,調適情緒與關懷受安置人行為背後原因,整體明顯進步,惟受限其工作及照顧案外祖父身體因素,難抽空配合持續參與而中斷,故案母現親職功能仍待提升與評估。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安排親子探視,案母如期前來,攜小蛋糕、零食幫受安置人補慶生,觀察母女可能因近半年未見,關係些許疏離,受安置人坐離案母較遠位子,社工以玩具及日常話題促進氣氛熱絡,惟受安置人仍不願坐近案母身旁,故持續引導案母協助受安置人拼積木、聊共同話題增溫關係。本次評估親子關係稍疏離,社工提醒案母盡量穩定探視頻率,案母同意表示會抽空安排。會談中詢問受安置人返家計劃,案母回應暫無該想法,除目前需努力工作穩定經濟,案家環境亦待整理清潔與搬遷至更大住所。評估案母親職能力有待輔導追蹤,案家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協助,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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