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護-72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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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行為議題造成其母B持續有不當 管教情形,且B患有憂鬱症,情緒起伏大,不斷釋放殺子、自殺等威脅訊息,評估B已危及A生命安全,A年幼尚無自保能力,又無親屬協助照顧,為維護其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2時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日止。現B尚需接受親職教養評估,而A已穩定成長,安置期間持續安排親子探視維繫親情,為完成相關處遇計畫,及維護A身心安全與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33號裁定准 將其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日止,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3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年12歲,就讀國中,學習狀況、師生關係佳,近期之美術 作業在校內獲獎,前經評估有注意力缺乏過動症(ADHD),111年經心理師評估疑有社交溝通遲緩,112年9月經身心評估為智力表現中下,有憂鬱、憤怒情緒傾向,推測A易以壓抑情感方式面對生活適應、人際困難,處遇期間,觀察A於面對人群較多之環境易有壓力,不易表達內心感受,面臨壓力當下會以否認、疑似解離等方式因應,壓力事件後為因應內心不舒服感而採取間接報復行為,藉由偷竊、囤物等方式紓壓,自A於109年11月17日起進行66次諮商及接受機構照顧後略有改善,惟其偷竊動機仍需進一步釐清,113年9月3日發生A偷竊民宿櫃台零錢共新臺幣240元事件,A初期皆拒絕承認,經機構人員引導與協助始願意承認偷竊,並一同擬定處理與因應方式,目前A於轉換安置機構後暫停諮商,後續擬安排A參與藝術治療,以協助A行為與內在匱乏議題,並提升自我價值感。B現年42歲,過往至今共有5段均未婚之親密關係,期間育有A及其胞妹,A之生父不詳,B患有憂鬱症,其認服用藥物影響工作及生活,已暫無服藥,B因A之外祖父於113年7月去世,身心狀況受此影響深而較低落、不穩定,業於113年9月24日接受諮商,嗣暫停113年9月、10月之親子探視,其目前從事檳榔業,113年9月從上一份檳榔攤工作轉至另一檳榔攤工作,工作條件、薪資福利較上份工作佳,B感到滿意,工作狀況已逐步穩定,故於113年11月4日主動表示欲恢復親子探視,後續擬安排親子返家探視。A之母系親屬皆居於桃園市區,B鮮少提及親屬狀況,僅透露A過往尚受親友疼愛,後因A曾偷竊親友物品後,使親友不願協助照顧,且A外祖父過世後,家族因爭奪遺產關係進一步惡化等情,亦有上揭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A之認知能力、行為規範及身心議題均需 持續給予協助,且B之親職功能及經濟能力尚待提升,身心議題亦待穩定,凡此均有待處遇及諮商資源介入,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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