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護-72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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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胞姊前遭案父性侵害,於民國1 11年3月10日起受保護安置,其後受安置人亦遭案父性侵害,聲請人家防中心於112年2月23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5日,評估受安置人遭案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考量案家暫無適合之替代性照顧資源,且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偵查中,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 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6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於113年7月5日轉換至中長期機構適應狀況尚可,可以遵守機構作息與規範,並學習騎單車上學。113年8月與受安置人視訊會談時,受安置人反映有無法融入團體活動之情況,例如受安置人喜歡打籃球,但沒有受邀參加籃球鬥牛活動,經常只能獨自在球場投籃,經與機構社工討論可能與受安置人不諳比賽規則有關,目前機構安排輔導員假日時與受安置人練習籃球比賽規則,等受安置人熟悉比賽規則後再加入團體比賽。為提升受安置人讀寫能力,機構另有安排工作人員陪伴受安置人在假日時練習寫字及注音拼音,受安置人對此表示開心,會認真學習以習得更多國字。㈡案家概況:⒈案父部分:案父對案姊性侵害之司法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一審宣判案父應執行10年6月有期徒刑;112年12月2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宣判雙方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入監執行通知書,但因通知未到,遂由地檢署執行科發布通緝。⒉案母部分:因受安置人唯一監護人失聯,家防中心社工詢問案母對於取得受安置人監護權之想法,案母表示除了收入及經濟基礎不穩、目前住處空間不足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等因素,而無法負擔受安置人照顧責任,目前無意願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⒊案家其他親屬:案叔叔表示對於案父之犯行表達交由司法程序處理即可,自己並無意見,但認為受安置人年幼無辜,因此願意承擔受安置人照顧之責、取得受安置人監護權,安置期間案叔叔尚能配合探視規定及接受訪視。案叔叔表示知悉目前有案在身,生活狀態尚不穩定而暫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但仍期待服刑完畢、工作穩定後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情,有前揭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案父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 ,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另案父即將入監服刑,案母自認無法承擔受安置人教養責任,無意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即案叔叔又因有案在身,生活狀態尚不穩定,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案家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性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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