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護-730-2024120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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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乙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丙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3 人 法定代理人 丁(即甲、乙、丙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乙(真實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丙(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均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下均逕稱其代號,合 稱受安置人等3人)之生母丁因就業不穩、經濟困難,無法負荷照顧受安置人,且丁管教受安置人等3人較無規範,無合適應對方式,會將情緒以吼罵方式轉嫁受安置人等3人;另甲曾因在家吵鬧被其外祖父持拐杖責打管教,且案家整體環境衛生不佳,各處散落食物、雜物,乙右臉頰又有些許瘀青,嗣經聲請人評估丁因經濟生活壓力,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等3人適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3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3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丁經濟與就業尚未穩定,難以安排工作外之時間攜受安置人等3人就醫與照顧,而受安置人等3人之外祖父又因年邁無體力、行動不便難以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3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甲、乙、丙現分別為6歲、3歲、2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 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2、受安置人等3人均未經生父認領,甲身形適中,活潑好動 ,語言表達清晰,生理發展正常,但因過往丁經濟不佳難供應就學,故甲學習進度較同齡者慢,安置期間機構表示甲有時情緒起伏大,亢奮時難緩和,學習課業與完成個人事務易分心,且會干擾同儕,對此,社工協助就診身心診所領取相關藥物及偕同機構、心理師召開會議討論先同理甲,增加其安全感以適應機構,並引入諮商輔導合適情緒表達,改善行為。乙生長曲線正常,身形適中,性格外向活潑,觀察乙 雖粗細動作正常,可仿說、不攙扶他物跑、跳、上下樓梯,並能使用工具進食或堆疊特定物,但語言組織及認知能力因自小受刺激少,構音不完整,僅能發單音,且偶爾因無法準確回應複雜指令,發展稍遲,現社工已協助帶往醫院完成身心評估及通報早療中心,另腦波檢測乙情緒較躁動,小兒社經科醫師開安立復藥物穩定情緒,服藥後追蹤躁動情形明顯改善。另丙個性活潑好動,能發出「媽媽、爸爸、阿姨」等單詞,行走穩健,社工於113年10月帶丙就診身心科、健兒科門診檢查,評估丙生長值稍低於平均值需留意營養,及語言發較同齡慢,回覆他人會無自信、怕說錯話而沉默搖頭,然若有誘因,如貼紙,丙會嘗試解讀或仿說,考量丙早療需求,與醫院安排於113年12月續行語言、執行及腦波檢測之評估。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丁現年31歲,未婚,獨自養育受安置人等3人,因受扶養 人口眾多,原靠其工作、社會補助及受安置人等3人之生父給付的扶養費尚勉強可以支撐家計,然後因生父未再給付扶養費,因此為節省支出而將受安置人等3人辦理休學並辭職在家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然因經濟及照顧壓力,丁因此罹患憂鬱症狀,亦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等3人,原親職功能不佳。而於受安置人等3人安置後,社工於113年10月28日安排親子探視,丁自述目前工作大夜班,薪水多,償還約新臺幣20萬元,債務速度快,待還完會與其同居人搬離現合租的套房,尋找兩房的租屋處,以備妥受安置人等3人的生活環境。雖其目前尚未與其同居人討論共同支付受安置人等3人開銷、照顧及工作間平衡問題,然其認為依過往教養經驗及工作休息時間,可獨自應付未來受安置人等3人返家狀況。丁與受安置人等3人情感關係佳,每月主動申請探視,維繫受安置人等3人親情,但對受安置人等3人返家後就醫、就學及其工作時間分配尚未找出合適方法,親職功能待提升,故重新說明安置目的及下階段諮商方向,期待丁於諮商過程多討論教養想法,以協助減輕往後接受安置人等3人返家的照顧壓力。 2、其餘家屬情況: (1)丁與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分居初期,受安置人等3人原協調由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照顧,然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準備接回照顧時反悔,改由丁單獨監護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丁表示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給予扶養費數月便失聯不再匯款。(2)受安置人等3人外祖父64歲,與受安置人等3人舅家同住,領有七類中度身障證明,站立、行走需拄拐杖,行動緩慢,自述受限於身體狀況、氣喘舊疾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且需定期住院治療,故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3人均屬年幼,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 亦有穩定就學及積極就醫的需求,目前於安置機構均能獲得適切的照護,反觀丁目前因囿限於經濟生活壓力,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等3人適當的照顧,其教養知能及親職功能均有待提升,參以案家目前暫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評估受安置人等3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等3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等3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等3人均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