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V-113-護-737-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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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案嬸嬸責打,導致 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案父即法定代理人B亦無法提出妥適照顧計畫,又無替代性照顧資源,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26日。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案父亦無合適照顧計畫及尚待評估其親職技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6日,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7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本案案主遭案嬸嬸不當管教致全身多處受傷,雖確認案父有接回照顧意願,然教養及保護知能薄弱,加上過往未有長時間的育兒經驗及未來居所尚不確定,評估案父在工作及照顧上較難以平衡,現階段亦非妥適照顧案主之人,案家也未有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評估案主現階段尚不宜返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3月26日,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能力仍待輔導與提升,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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