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護-738-2024120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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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學齡前兒童,受安置人生母B自 111年5月起因與受安置人生父之情感糾紛,頻繁使受安置人嚴重目睹暴力且暴露於危險環境中,諸如受安置人生父曾徒手抱著受安置人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居住社區護欄,受安置人生母曾隨意將受安置人放置於路邊後自行離去,等待其生父將其帶回,且因與受安置人生父口角衝突情緒起伏而在受安置人面前放設鞭炮等,顯無身為監護人之責任及認知,亦未妥善教養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業於112年5月30日14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2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適應良好,113年6月底已協助安排受安置人進行身心衡鑑,亦安排受職能課程,將持續協助其早期療育。受安置人生母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與受安置人生父之親密關係態度反覆,其就業不穩、收入花用狀況不明,亦透露仍有用藥習慣,與受安置人生父間之訴訟持續進行中,顯示各項生活狀況仍不穩定,而受安置人生父於113年6月因受安置人生母告發其違反保護令,入監服刑至113年11月15日出監,受安置人生父出監後與社工聯繫,表達有意願爭取受安置人之監護權並將受安置人接返家照顧。又本案於112年10月25日由新北市政府開立16小時親職教育處分書予受安置人父母,生母於112年11月8日開始進行個別諮商,迄今已完成時數,生父則於113年11月15日出監,將持續安排其完成輔導。親子探視部分,受安置人生母每月皆固定且積極向社工員申請探視會面,然受安置人與生母分離時有明顯情緒反應,將再持續評估親子會面探視之適宜方式。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不足且情緒穩定度及身心成熟度不佳,頻繁因情感糾紛、受安置人照顧及金錢等議題,使其嚴重目睹暴力或暴露於危險、不當之環境中,甚至遭受波及而受傷,罔顧受安置人權益,顯無父母親職角色之責任及認知,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及精神狀態未臻穩定,其親職能力有待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