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護-740-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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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委託監護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11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即其父B經常情緒性 且無理由施暴,對其造成極大恐怖經驗,且B會對周遭親友遷怒施暴與情緒控制周遭親友,B雖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遭到羈押,但親友均老邁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外,又提及無法介入B施暴受安置人的行為,評估B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相關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B坦承因自我情緒控管不佳導致不當管教受安置人致 傷,且多次拍攝責打受安置人之影片以取得其母關注及友人同情,經觀察影片內容發現,B無視受安置人年幼,以自己情緒突然攻擊、施暴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極大驚恐及傷害,無視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如突然掌摑、用腳踹受安置人頭部、面部、掐脖、加壓抓頭等行為施暴,均非合適照顧幼童時應有之舉動。又B遭羈押後,家中親屬因年邁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且過往其他親屬均無法介入B不當管教之情況,親屬均擔憂受安置人安全,原簽訂之安全計畫並無具體落實致受安置人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故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B因個人情緒控管不彰、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事實,罔顧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受照顧穩定性,評估B親職功能不影,且替代性照顧資源已明確表達無法提供照顧,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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