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護-741-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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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 獨監護照顧,過去即因法定代理人B過當管教進行保護安置處遇,然受安置人A返家後,經社工追蹤觀察法定代理人B多僅關注受安置人A課業表現,未就其身心狀況予以回應,且因雙方長期未能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親子關係緊繃,又法定代理人B坦言如聲請人無法將受安置人A予以保護安置,恐會對其使用暴力管教且無法保證其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1)過往受暴史:107年3月31日受安置人A放學與姊姊爭吵後未經告知自行離家至受安置人A祖父家,經帶回後受安置人A因擔憂受罰否認,養母無法接受受安置人A說謊,責打受安置人A致傷左臉頰瘀青、身體軀幹有新舊多處的抓傷和貌似手捏的瘀青,左手中指與無名指有看似棍子打傷的紅腫與瘀傷,左腳小腿多處瘀傷。同年5月29日受安置人A於學校附近7-11偷竊,遭養母以斥貴、半蹲丶罰跪及管教致傷。同年6月5日受安置人A竊取祖母現金遭養母發現,後遭法定代理人B管教致左上額頭、左臉頰丶兩側臀部、右後側大腿瘀傷。同年6月14日受安置人A於課堂吃餅乾遭班導師沒收及對祖父出言不遜,遭養母管教致右臉頰顴骨處約50元硬幣大小的破皮傷痕,以及右側臉頰略顯紅腫。同年12月7日受安置人A偷課後班學校物品,遭法定代理人B管教致臀部明頫瘀青。108年6月3日因法定代理人B帶受安置人A外出用餐,遭養母持棍棒打頭。同年11月12日受安置人A放學後未直接返家自行至環球購物中心遊蕩,返家後遭法定代理人管教致臀部、大腿瘀傷。同年12月12日受安置人A因早餐吃的時間比較長,遭養母持棍棒責打,導致左臉頰太陽穴及左嘴唇旁皆有紅色條狀傷痕並伴隨瘀傷,左手掌瘀腫,經評估予以受安置人A第一次保護安置,並於109年9月16日結束安置返家。110年5月14日因受安置人A未準時完成功課遭法定代理人B責打管教,導致手腕有一處傷痕。111年10月21日受安置人A因至商店偷錢,遭法定代理人B責打手臂及臀部,造成受安置人A手臂瘀青。同年10月31日受安置人A因不想背英文單字,遭法定代理人B責打導致臀部及左手小臂大片瘀青後離家,經臺北市家防中心評估予以第二次保護安置,並於113年7月26日結束安置返家。(2)本次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自陳其於113年11月21日離家後原想至祖父家,然因路上迷路故直至隔日才抵達,並表示自己想持續與法定代理人B共同生活,然針對法定代理人B稱無法再繼續相信自己、將所有問題都歸因於受安置人A部分,認為法定代理人B不信任且不願意接納自己,故針對本次逃家事件不願意再多談,表示不願意回家與法定代理人B再共同生活。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3歲,於出生後即由現在父(即法定代理人B)母收養,對法定代理人B多有討好、配合情緒、壓抑自我感受等狀況,過去因於安置期間與生輔員及同儕衝突較為頻繁,經社工協助至醫院身心科就診並進行心理衡鑑,觀察在情緒部分受安置人A主觀有輕度憂鬱情緒,並有中度焦慮及憤怒感受,並顯示受安置人情緒分化較少,不易判斷他人情緒,在此方面判斷能力較弱。於第2次保護安置返家後曾向社工表達法定代理人B將自己生活排滿課程,難有喘息及個人空間,向法定代理人B表達後仍未有調整,令其感到身心壓力難以負荷,習以逃跑方式因應壓力與法定代理人B情緒。經社工觀察,受安置人A因長期與法定代理人B有親子關係衝突,在未有對話及溝通下,且受安置人A離家及遭同儕霸凌等議題,法定代理人B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身心支持,受安置人A認為自己遭漠視。(2)法定代理人B:現年54歲,自營補教業,現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對本次受安置人A逃家事件,認為其已多次與受安置人A討論然受安置人A未能同理其擔心,亦未主動告知自己已平安返回祖父家,表示無法再接受受安置人A不斷逃家,亦不願意接受安置人A返家,期待能由聲請人進行保護安置,自己亦會至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終止收養之訴訟。經社工評估法定代理人B對自己管教方式多為僵化,不易鬆動,法定代理人B雖稱自己努力參與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和親職教育課程,都無法將受安置人A教到符合自己期待的樣子,且讓受安置人A逃家、偷竊等行為愈發嚴重,故認為本中心之建議僅是為了坦護案主,無法解決案主之非行行為,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較為單一丶僵化。(3)受安置人A養母:過去亦曾對受安置人A責打、不當管教,法定代理人B述過往兩人時當因養育受安置人A主之意見分歧而有所爭執,於110年雙方協議離婚後,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之後養母與受安置人A未有聯絡。(4)受安置人A祖父:現年85歲,白天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過往針對照顧之意願表達,若受安置人A能穩定且努力讀書,自己願意與受安置人A同住並照顧,然若受安置人A行為議題未改變,自己也不願意照顧。(5)受安置人A姑姑:其曾於受安置人A第一次安置時曾協助照顧,但表示因受安置人A過往有偷竊等行為,表達現無法再協助照顧,也擔憂法定代理人B被受安置人A拖累等因素,多勸法定代理人B要放棄與受安置人A之收養關係,評估其照顧意願低落且抗拒。3、未來處遇計畫: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顧環境及協助,以穩定及維護其身心發展、人身安全;觀察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平時互動尚可,但受安置人A皆不會主動吐露內心真實想法,且法定代理人B過往亦鮮少主動關心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故無法了解受安置人A內心真實想法及感受,評估二人間關係相互牽引又矛盾,故將持續安排雙方親子會面,以穩定親子關係;觀察受安置人A長期受暴後,目前態度都較為防備,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B經常表示若受安置人A不乖,則會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等情事,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受到影響,亦擔心自己遭到法定代理人B拋棄,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A進行心理諮商;法定代理人B部份則透過保護令加害人處遇計畫,來提升其親職功能;後續待受安置人A轉入中長期機構後,協助受安置人A辨理保密轉學,以維護受安置人A就學之權利。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因法定代理人B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並時常以將進行保護安置、解除收養關係要求受安置人A好好念書,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甚鉅,且對受安置人A之身心狀態,法定代理人B皆無法有效回應,考量受安置人A再次遭受不當對待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且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又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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