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遇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護-755-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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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交由新北市政府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18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自小生長歷程與受管教方式,使 得受安置人有較多創傷經驗及身心反應,並對受安置人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考量現受安置人之父B尚未能理解受安置人的身心狀況及關懷受安置人的內在情緒狀態,親子間仍有互動衝突,受安置人之父B親職管教能力也尚須提升,為受安置人能持續穩定身心科回診及諮商進行創傷修復後,並在機構內讓受安置人在具安全感、且能適當被規範和設限的環境,學習相關專業知識,為後續自立生活預備,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准將受安置人交付主管機關其他適當之處遇18個月,後續輔以相關輔導,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原為委託聲請人安置個案,其於民國113年1 0月3日至4日間,遭網友誘騙而發生性行為,已發生兒少性剝削之情事,且有再遭性剝削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17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6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20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因本身個性特質,以及自小受管教經驗,有較明確身心狀況及創傷反應,並對受安置人日常生活造成較大影響,社工目前已對受安置人情緒行為反應有較明確掌握及了解,惟在創傷修復及自我覺察上,仍需透過穩定回診身心科和諮商協助,讓受安置人可持續自我探索和覺察,避免受安置人因社區刺激和壓力而落入以往習慣的情緒行為模式,並讓自己不斷陷入風險當中,社工評估受安置人需在身心狀況穩定以及結構性的環境下,學習相關專業知識,以為後續自立生活做預備。受安置人之父為其家主要決策者,且在管教受安置人上,主要扮演黑臉角色,並大多以體罰或責打的方式約束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對安置人之父大多是懼怕且逃避互動,社工觀察受安置人之父對安置人關心較少直接表達,並大多會以反話、諷刺或激將法的方式,鼓勵及督促受安置人,且面對受安置人違反規範時,受安置人之父大多會以較強烈言語,如:打斷妳的腿或是東西收一收回機構等方式回應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對此感到受傷及挫折,且在其家中缺乏能夠傾聽及理解受安置人情緒感受的對象,故受安置人容易轉而尋求社區友伴支持,惟受安置人對於受安置人之父關係改善,仍有較大期待,故社工評估需視受安置人之父在管教知能及與受安置人互動上,願意有所調整或改善的意願,協助轉介相關資源或是雙方溝通,以讓受安置人與其父有關係修補的機會。綜上所述,受安置人自小生長歷程與受管教方式,使得受安置人有較多創傷經驗以及身心反應,並對受安置人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考量現受安置人之父尚未能理解受安置人的身心狀況及關懷受安置人的内在情緒狀態,親子間仍有互動衝突,受安置人之父親職管教能力也尚須提升,為受安置人能持續穩定身心科回診及諮商進行創傷修復,並在機構內讓受安置人在具安全感,且能適當被規範和設限的環境,學習相關專業知識,為後續自立生活預備,故建議安置其他適當之處遇18個月等情,有前開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身心創傷已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且易受外在事物誘惑而發生遭受性剝削及觸法等高度風險事件,又受安置人之父與受安置人間親子關係仍有互動衝突,復其親權管教能力亦待提昇,是為保障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使受安置人透過持續身心科回診及心理諮商進行創傷修復,並讓受安置人處於較具結構性之生活環境,同時協助受安置人之父提升親職能力,增加對於受安置人情緒反應和身心狀態的理解,凡此均有賴聲請人相關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准予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18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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