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護-756-2024121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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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女,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現年分別11、10歲,現由 法定代理人C單獨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13時接獲通報,指稱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會於受安置人A、B未穿著褲子時咬其屁股,受安置人B感到不舒服,然法定代理人C竟要求渠等不得將家內事情告知他人。社工訪視調查後受安置人A、B確有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不當侵害之行為,又因受安置人A、B過往為家暴目睹兒少,法定代理人C不相信兒少受侵害之實又無法配合安全計畫執行,親職能力尚待調整,為維護受安置人A、B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將受安置人人A、B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1、受安置人A、B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1)受安置人A:原先向社工表示並無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不當觸碰,並認為如有發生應會向人協助,後經社工表示受安置人B已接露遭不當觸碰,其始坦承知悉此事件,惟認為係因受安置人B自願而未向同居人拒絕。惟表示與同居人互動時,只要其請同居人幫忙,同居人即會詢問:「不然妳讓我摸一下屁股」等語,然受安置人A表示通常只要拒絕同居人,同居人即無再進一步有逾越身體界限行為。受安置人A自陳與同居人同住期間互動關係良好,喜歡被同居人擁抱的感覺,但這些擁抱皆係受安置人們主動提出要求,同居人也常於法定代理人C知悉的情況下獨自帶受安置人A外出參與友人的交際互動,其不會排斥單獨與同居人外出,惟不喜歡遭同居人咬屁股及摸屁股行為。(2)受安置人B:自述因家中僅有一間衛浴設備,過去其因忘記帶衣服,故使用浴巾遮住身體,惟浴巾太短無法遮住後身,其在未出廁所時告知同居人避開不要看,惟其走出廁所時,同居人仍探頤出來看,並表示:「看見妳的屁股了」,且同居人常出其不意觸碰受安置人們屁股,更有在伊未穿著褲子時咬伊屁股,讓伊感到驚嚇與不舒服。伊曾有向法定代理人C告知,惟法定代理人C僅回應:「是妳自願」,讓伊感到難過。本次事件受安置人B係於昨日學習輔助班上課時回應老師提及下學期就學問題,告知應遭同居人性不當對待情事,法定代理人C欲帶其搬家等語,其回家告知法定代理人C,卻遭指責表示已提醒多次勿將家裡發生的事情告知外人,且咬屁股是受安置人B自願,為何責怪同居人?伊對法定代理人C維護同居人行為感到不解且難過。2、受安置人A、B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不會主動詢問或開啟話題,對於社工詢問皆能清楚有邏輯的說明自身經驗和看法。(2)受安置人B:現年10歲,就學狀況尚屬穩定,在校成績中下,同儕互動關係佳,社工觀察其運動服外觀明顯髒污但稍有異味,評估整體受照顧狀況尚可。會談初期,受安置人B眼神無法正視社工,眼眶泛淚,雙手不時互搓,尚能與社工會談,談及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當對待情事情緒激動,哭泣無法言語;會談後期,受安置人B願意敞開回應社工問題及主動分享感受,且認為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的行為應該是與受安置人們「玩」但感到相當不舒服、不喜歡,希望不要再發生。(3)法定代理人C:現年48歲,單獨監護照顧受安置人A、B,現從事護膚美容業,工作安排較為彈性,自陳會配合受安置人們上、下學時間陪伴及準備晚餐,同居人則會適時提供協助。對本次通報事件認為係受安置人A主導一切,責怪受安置人A近來行為偏 差,不斷重述受安置人A正值叛逆期,經常做出甩門、瞪法定代理人C及頂嘴等行為,更與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有過度親密舉動,因家中浴室僅有一間,故其多會要求受安置人們如有他人需使用時須先穿著衣物在浴室乾區等待,然受安置人A常裸體在浴室乾區,經告誡後仍未改善,且經同居人轉述,受安置人A曾於洗澡期間邀約同居人共浴或互換房間,表示乃受安置人A之問題。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時並表示沒有任何問題發生為何需求簽屬安全計畫,並要求與受安置人們對質,法定代理人C對於本中心調查僅採信受安置人姊妹的說法不以為然,認為應該讓受安置人們出面一超講清楚,且受安置人們有說謊及態度不佳等紀錄,渠等不清楚此事件亂講語,又無證據所造成的影響及後果,要求社工如因此造成其與同居人感情破裂或關係變化,社工需付代價及賠償。(4)受安置人外祖母:其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C於婚姻期間仍與其同住,有衝突事件發生時,其與受安置人舅舅常需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們,知悉受安置人們通報事件後,自陳當初已告誡法定代理人C需留意,沒想到還是發生事情,感到無奈。(5)受安置人舅舅:其表示受安置人外祖父因腦中風無力照顧,故安排至安養中心,期間受安置人外祖父多次中風法定代理人C未曾表達關心之意,其為照顧家庭及受安置人外祖母當需兩處奔波,對法定代理人C冷漠行徑及常在外惹事感到無奈及諸多抱怨,也因次與法定代理人C關係決裂,未有互動交集,其現因受安置人外祖父隨時會離世、受安置人外祖母跌到受傷,現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們,且過往法定代理人C常有情緒失控,若知悉受安置人們安置於外祖母家,擔心外祖母會讓法定代理人C將受安置人們帶回,其無力阻止。3、未來處遇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外祖母尚能暫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們,又受安置人外祖父甫過世,暫以親屬安置安置於受安置人外祖母居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照顧意願及想法,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維護其人身安全。;追蹤受安置人們身心狀況,適時提供適切之身心治療與輔導,透過心理諮商及相關醫療資源,以維護受安置人們身心穩定與健康發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及人際互動界線。;考量法定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們愛護與關切,但過往遭受親密關係暴力情事,未能發揮保護功能,自如悉本次事件後對於受安置人們未提出保護作為,對於此階段學童將步入青春期發展階段,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知能與界限尚須提升,故將安排相關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協助法定代理人整理婚姻失落經驗、促進情緒穩定,改善原有照顧態度與保護意識,並以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原則。;本案已涉及性不當對待,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本府將依職權聲請暫時保護令,禁止嫌疑人對受安置人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聯絡行為。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當對待, 法定代理人C卻無視受安置人們人身安全及因事件造成擔憂與恐懼,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們安全環境,又受安置人們過往為家暴目睹兒少,現因遭性不當對待,已對渠等身心創傷與負面之影響,法定代理人C不相信兒少受侵害之實又無法配合安全計畫執行,親職能力及安全意識尚待調整。受安置人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渠等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