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護-763-2024120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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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遭其生母乙不當對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之親職能力仍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2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7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3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身心狀況穩定,生活常規建立良好,因家庭關係養成獨立自主的個性;受安置人目前於中長期機構適應狀況佳,能融入機構內團體文化,偶因同儕影響忘記遵守規範,經提醒後尚能合;受安置人在校則積極參與活動,惟近期人際互動議題部分因參與團體霸凌事件,遭要求進行道歉及繳交悔過書。最近一次會面安排於113年11月14日至17日,受安置人回饋當次返家會面狀況尚可,高雄家防中心社工亦有到家訪視,本次返家會面去程時受安置人因要向乙陳述在校發生的霸凌事件原由而感到擔心,回程時受安置人則分享乙得知後的情緒未如預想的激動,也未如過往有動手責打的情緒行為,因此把事件告知乙後,受安置人就放心許多,對於返家的心情也從緊張轉而較自在,受安置人感覺被乙理解和接納。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受安置人安置前乙經常因酗酒導致酒後不受控而做出危害 自身及受安置人身命安全之行為,雖於清醒後雖能認知個人行為不當之處,但無法有效調整自身狀態或生活模式,也因過度依賴受安置人,母職角色薄弱而讓受安置人時常需擔心、協助照顧乙;受安置人安置後,針對酗酒情形乙已穩定就醫治療,治療後期精神狀態多數時間為穩定、清醒。乙搬至高雄後固定前往高雄慈惠精神治療院所就醫及追蹤,並主動向醫師說明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及乙對於受安置人終止安置返家之期待,醫師肯定乙的改變並承諾若乙穩定就醫半年後,當社工有診斷證明之需求,醫院會協助提供相關醫療證明,以利增加乙回診追蹤動力。乙目前已全程參與「與青春期孩子對話的關鍵技巧」講座,另現與美容師朋友學習芳療、按摩及拔罐等技術,並在家隔出一處擺放按摩床作為美容工作室使用,計畫以在家接案方式提供服務。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目前主觀上雖積極聽從社工的建議,參與提升親 職能力的相關課程,並努力學習新技能以找到合適工作來平衡經濟及照顧受安置人間之狀態。然其目前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態尚須持續觀察是否穩定,因此仍無法將受安置人交由乙照顧,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足認受安置人目前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