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護-770-2024121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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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B、C之父) E(即受安置人A、B、C之母) F(即受安置人A之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接獲通報表示受 安置人B(108年生,下與受安置人A【106年生】、受安置人C【109年生】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逕稱A、B、C)臉部、耳朵、頭部有大片瘀挫傷,背部脊椎處有二處圓形瘀青,C左臉頰瘀挫傷,聲請人於111年9月16日面訪B、C時,其等傷勢已逐漸復原,然囿於B、C年幼且疑似身心發展遲緩而無法陳述傷勢來源。聲請人於111年9月19日至受安置人家中訪視關心,再度見B臉部、四肢軀幹等多處有新造成之瘀傷,C則有左右臉頰撕裂傷、背部及雙腿瘀傷,A亦雙腿瘀傷、雙側後腰瘀傷、左鎖骨瘀傷及左腳掌點狀傷口。然受安置人之母E及同住之男性友人、男性友人之母均稱受安置人傷勢來源為互相玩鬧碰撞所致。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發展遲緩,短時間內二度出現不明傷勢,E及同住照顧者皆未能提供妥善保護及教養,致受安置人不斷受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年9月19日19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1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E提升親職教養知能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8 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1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經醫院評估發展遲緩(認知、語言及動作),且智能臨界, 符合身障鑑定標準,現已安排接受早期療育課程,B經醫院評估生理發展正常,透過平時學校課程刺激發展即可,C經醫院評估發展遲緩,現已安排接受早期療育課程。F認為A與其無血緣關係,就業狀況不穩定,原會定期與受安置人會面,後因工作或個人因素,已無參加親子會面;D現於監所服刑,其表示若假釋出監,人生要重新開始,需重新找住所、找工作,評估自身無法提供B、C適宜成長環境,考慮出養B、C;E高職畢業,智能臨界,現從事檳榔攤工作,就業狀況不穩定,曾有4段婚姻,前2段婚姻所生子女共3名,皆由前配偶單方監護且無聯繫,其亦未負擔照顧或提供扶養費用,評估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原期待透過定期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然E於受安置人保護安置期間,數次未於已安排會面之時間到場,或親屬有個人私事無法會面,導致受安置人無法與E或親屬會面。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被安置至今,E並無意願提升個人親職教養知能,亦無積極修復與受安置人親子關係,僅著重在個人感情交友生活,未關心受安置人,又與現任同居人於000年00月生下一女,亟須仰賴社福單位提供經濟等資源協助,另評估F、F之母、D、D之母、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皆無合適照顧者,且親屬皆表示無能力及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同意由聲請人安排出養,D、F皆涉犯毒品案件,似有藥物濫用成癮之虞,經聲請人開會決議,已向法院聲請停止受安置人父母之親權,並將受安置人出養,該案現由法院審理中,E於調解庭、調查庭均未到庭,F及其母親均表示同意出養A,D則表示不同意改定監護及出養B、C。綜上,E為主要照顧者,亦為親權人,然其無法說明受安置人身上傷勢成因,無意識其並未盡到保護、教養之責,評估E親職能力不彰,受安置人又無自保能力,F尚需評估有無意願及能力照顧,D則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現無人能保障受安置人在家安全及提供適切照顧,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E親職能力不 足教養、照顧受安置人,尚待提升及評估,其經濟狀況不穩定,復有一幼女需撫育,仰賴社福資源協助,F亦未有積極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D雖表示不願將B、C出養,惟其尚在服刑,無法提供B、C穩定生活環境,其出監後之經濟及照顧能力亦待評估,而受安置人均年幼,尚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現階段不宜終止安置,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為維護其等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