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護-780-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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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長期目睹生母B與親屬間言語衝突 ,生母B情緒不穩且曾揚言攜子自殺,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且評估受安置人A持續遭受疏忽與波及傷害之危險,生母B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延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現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有予以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2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領有輕度身障手冊;受安置人生母與其他親屬衝突時曾揚言攜子自殺,另經觀察受安置人生母並非精神議題而有自殺意念,主要疑似智能邊緣而無法處理情緒議題;而受安置人生父並無與之共同生活打算,也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對受安置人及其生母態度消極;另受安置人外祖母雖表達照顧意願,然居住空間仍無法與受安置人生母分隔,受安置人家族亦暫無其他親屬表達可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復受安置人住家樓下分租房間為倉庫使用,導致住處大門無法自屋內上鎖,受安置人數度自行打開大門至街上遊蕩,該住家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的照顧環境,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生活狀況仍未穩定,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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