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護-781-202412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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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生父不當肢體管教,徒手將 受安置人拋摔至地面,致受安置人受有硬腦膜下腔顱內出血、雙側頂骨骨折、右眼尾下方瘀青等傷害,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8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延長安置期間家中仍無親屬成員得提供適切保護,為提升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及正向教養知能,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5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現年2歲,於安置時診斷為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頭骨骨裂,因受安置人腦部出血部分有多處新舊出血點,評估並非首次遭不當對待,另受安置人肌力與耐力較不足、雙手使用能力與協調力較弱、口語理解即表達能力皆為遲緩,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進行物理、職能及語言之早療課程;又受安置人生母與生父離異後,並未積極爭取受安置人之監護權,認為出養對受安置人較好,後續表示因懷孕狀況行動較不方便,便無再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然於同年11月28日致電社工,表示想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並將其接回照顧,後續擬安排案母進行法律諮詢針對司法訴訟事宜協助受安置人生母:再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會面時,受安置人多抗懼、哭泣,目前由心理師協助引導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互動,親職功能略提升;受安置人外祖母不知生母已再婚及懷孕,評估雙方關係較為疏離;受安置人外祖父經評估亦無法正視受安置人需求並擔任監督之角色,且日後也未再探視過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祖母表示其從事清潔工作,僅有晚間、假日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仍擬持續評估案祖父母等親屬安置之適切性等情,此有前揭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生父照顧上曾有不當管教行為,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親子關係甚鉅,故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另受安置人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