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護-791-2024121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自述自小學三、四 年級及遭法定代理人即生父B撫摸胸部、下體等不當性對待,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再遭生父B性侵,現繼續住居家中時有再度受害風險,又受安置人A現階段無適當親友照顧,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0日凌晨2時4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96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22日止。考量法定代理人B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親屬照顧資源尚待評估,現受安置人A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3年12月2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於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適應狀況良好,已建立同儕支持關係,亦有於機構或學校參與活動,經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及受照顧狀況皆屬穩定,另針對受安置人之有緊張焦慮、恍神情形,已申請心理衡鑑排程並銜接醫療或心理諮商輔導資源介入,受安置人A對往後結束安置離開機構表示接受,亦知悉姐姐及祖母無法提供穩定妥適之生活照顧,對未來可能由生母爭取接續照顧部分表達有意願並相當期待;法定代理人B現否認對受安置人A有性不當對待行為,表示係受安置人A說謊及偷竊,才對其有過當管教行為,並向社工表達有會面意願,並可尊重受安置人A之意願;生母自述雖需要照顧受安置人A弟弟,但其現工作狀況穩定、有兼職工作增加收入,目前也有一定程度存款與生活預備金,自認能擔負照顧受安置人A責任,未來亦有意願透過法扶律師協助爭取受安置人A之權利義務行使,考量生母在知悉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不當對待事件後,尚積極表達照顧意願並配合調整空間,惟考量受安置人A甫轉換學校就讀,受安置人A亦期待在現就讀學校完成國小學業,為維護受安置人A就學權益及避免受安置人A學習再有中斷與變動,已依受安置人A照顧及就學需求安排轉換中長期安置機構,後續追蹤轉換後機構適應情形;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與父母間關係維繫之需求,將持續協助安排親子會面探視;另將持續觀察生母申請親子會面情形,及親子會面期間互動狀況,並視需求進行親職商談、連結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保護概念、教養認知。針對本件嫌疑人為受安置人A監護人,生母業已透過法律扶助資源協助受安置人A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維護受安置人A司法權益,後續將會持續陪伴受安置人A參與司法程序,並追蹤關於改訂受安置人A親權訴訟進度,配合司法提供受安置人A程序間之支持與協助,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本件妨害性自主部分司法程序仍在偵辦中,現階段受安置人A親屬暫無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生母雖有照顧意願,但教養技巧及居住環境尚待完備、調整,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