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V-113-護-792-2024121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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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監護人之同居人多次性侵 害,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1時起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113年12月18日。考量本案妨害性自主已進入一審階段,監護人現無法維護受安置人A司法權益及人身安全,且親屬亦明確表示考量經濟及教養因素,現階段無法成為受安置人A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延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於111年2月轉換中長期安置機構 至今,過往在機構容易與其他院生出現衝突,對於院內規定之個人份內工作,多有拖延、故意不做之情形,經機構人員與受安置人A溝通討論,請案親屬與受安置人A勸說,已有逐漸配合,而安置期間確認受安置人A無法進行親屬安置,其原先出現較多低落、憤怒,現已和緩許,生活狀況尚穩定;本次安置期間,已較少發生在校頂撞師長、人際衝突議題,且因受安置人A已於本學期開始進行職場實習,觀察受安置人A對此感到興奮,目前適應狀況良好,而人際衝突部分,亦較少發生衝突,即便有衝突也能順利控制情緒避免引發更大糾紛,另受安置人A已介於青春期,開始有較多兩性交友需求,聲請人及機構社工及時掌握受安置人A之交往動態,多次叮嚀有關身體界線之概念。而受安置人A於113年1月開始進行心理諮商,本次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A生活、就學情緒穩定,評估受安置人A在自我認同及建立自我價值中有顯著進步,目前已進入諮商後期,已開始與受安置人A討論結案事宜。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4歲,113年10月8日因詐 欺案件遭羈押禁見,案母將案妹、案弟託給同居人照顧,本中心知悉後有與案姑婆討論案妹由嫌疑人照顧之風險,案姑婆便開始協助照顧案妹迄今,同年12月4日案母延長羈押,案姑婆續居住於案姑婆家。 ⒊親屬探視執行評估:本次處遇期間113年10月安排受安置人 A三天兩夜接出探視,返回親屬家探視觀察受安置人A適應尚可,而因案母遭羈押禁見,案姑婆代為照顧案妹,案姑婆因此對於受安置人A每月探視有較多經濟、照顧壓力,故經討論後將待案姑婆家穩定再持續安排案姑婆配合之探視方式。 ⒋司法處遇之追蹤:於113年2月21日新北地檢已提起公訴, 已委任律師協助受安置人A進行後續司法相關事宜,後續將於114年2月13日開庭,屆時將會有委任律師及聲請人協助陪同受安置人A出庭。 ⒌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觀察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和就學情形 ,並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司法維護方面,聲請人已委任律師,後續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司法進度、陪同開庭,亦將安排親子探視會面,並觀察案姑婆與受安置人A相處情形及對受安置人A教養態度,維繫受安置人A與案家親情,持續追蹤案母受羈押狀況,以利後續評估案母對受安置人A及其他手足之照顧及保護功能。 ㈢本院因此認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於一審階段,嫌疑人否認 妨害性自主情事,且案母因詐欺案件羈押禁見中,評估案母現無保護及親職功能,親屬案姑婆則囿於經濟及管教議題,雖無法將受安置人A接回,惟仍可與受安置人A以探視會面方式維繫親屬關係,考量受安置人A現無替代照顧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