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V-113-護-794-2024121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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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近期出現多處燙傷及 條狀瘀傷,據受安置人A陳述燙傷係由案父用打火機燒傷,手臂瘀傷也是遭案父以曬衣桿責打所致,後經現場調查發現除通報所述,受安置人A他處亦有傷勢,如左下巴擦傷、左手腕燙傷,左前額、雙肩、右下背、左上背部、雙臀及雙手臂等處均有瘀傷,且曾被案父以束帶綑綁雙手塞進狗籠作為處罰,案父則先稱上開傷為受安置人A在家嬉鬧所致,後又改稱除臀部瘀傷為其責打,其餘傷勢不清楚,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1月6日。案父現接受親職諮商調整親職知能,受安置人A生活安排及照顧計畫有待評估。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3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7歲,目前於寄養家庭適應良 好,雖偶爾違反規定,但經提醒皆能遵守改善。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就學穩定,惟學習能力較差,學校於113年下旬學校介入二級輔導、媒和諮商及協助申請特教資格。受安置人A出生適逢父母離異,先與案母、案弟同住,後因法院於109年6月判決受安置人A監護權歸案父,案父於109年8月將其接回;安置初期數次表達思念案母,並認為案母無爭取親權致其受遺棄,針對受安置人A身心議題,引入遊戲諮商,調適依附關係,並由寄養家庭照顧者提供穩定正向支持,暫無表達上述情緒。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30歲,從事鷹架業,自述曾 因其過往安置時遭不當管教之經驗影響案父,現對受安置人A管教下意識仿效應對,案父自113年5月起參與諮商頻率增加,觀察父子間關係稍冷淡,但案父逐漸接受諮商師所提建議,正視受安置人A性格、行為,願意諮商探視中演練親職技巧。案繼母則現年28歲,過往從事會計,辭職後陪同案父前往工地上班,受安置人A表示案繼母對其疼愛,未曾責打,受安置人A表示案父案繼母常爭執,案父亦會對案繼母為不法侵害行為,惟上述與案繼母釐清,案繼母否認並認為受安置人A說法誇大。 ⑶諮商評估情形:案父對社工處遇態度逐漸軟化,願意配合, 且觀察幾次探視中,案父能嘗試諮商師建議技巧,促進親子關係,讓受安置人A恐懼降低,為持續協助案父演練應對受安置人A未來返家後行為問題,將與諮商師、案家協調時間,促成諮商探視。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穩定安全之適當照顧,與受 安置人A就讀學校輔導室共同關懷受安置人A相關行為、情緒表達問題,並於同年9月媒和學校心理諮商資源個別輔導受安置人A,減少其未來返家因行為問題受案父責打風險,另考量受安置人A與親屬間親情維繫,定期安排案父、案繼母探視,持續評估案家親子互動關係。 ㈢本院考量經諮商師與學校導師觀察受安置人A興奮時,易有行 為問題出現,與安置受安置人A初期案父所述照顧無力致責打管較有關,現學校提供受安置人A心理輔導,聲請人則協助案父參與親職教育,學習合適應對受安置人A行為,修復親子關係,故受安置人A返家相關生活安排及計畫仍待評估,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