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護-796-2024122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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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2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母B不當照顧,又親屬照顧 保護功能未明,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至113年12月23日。考量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且監護人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與評估,不宜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親屬現無替代照顧之意願與能力,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照顧能力之改善,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3月23日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2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97號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23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7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其母身心狀況及生活不穩定,未能妥適照顧年幼受安置人,親職教養功能不佳,現受安置人處於不利成長中兒童之照顧環境,且其家無合適之輔助或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身心及生活未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