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護-79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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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 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2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 滿12歲兒童,經查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受安置人尿液檢查均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聲請人於108年6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不彰且於112年3月執行完勒戒,生活與就業狀況不穩定,與案父親密關係仍待評估中,暫無合適親屬代替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安置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12歲兒童, 聲請人於108年6月17日接獲通報,得知案母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其等2人尿液檢查均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案母自陳懷孕期間心情不佳,而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疑似心情不佳或使用毒品因而導致早產,案母顯已疏忽受安置人基本生活權益、損害健康發展,評估後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4號民事裁定為憑。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安置照顧期間生活作息穩定, 飲食規律,因觀察受安置人語言發展較為緩慢,經評估為語言發展遲緩,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語言治療課,111年8月開始到幼兒園就學,就學適應狀況良好,語言發展逐漸進步。會面時與案父、案母等親屬互動和睦,能夠分享玩具一起遊玩,及一同拿彩色筆畫畫。隨著受安置人語言能力逐漸發展,在會面期間也能用言語分享自己的情緒與想法,看到親屬時也能認出並打招呼,案父與案母在會面期間也會與受安置人對話。案母於112年2月10日至勒戒所執行,並於112年3月執行完畢,113年5月27日會面時,案母表示現在從事大樓保全,之前因流產而無法來會面,原安排113年6月、7月會面,案母會面當天未出席,到了113年8月21日會面時,案母遲到半小時,表示前陣子因為情傷所以工作與生活狀態不穩定,到了113年8月時覺得其目前從事的保全工作是別人幫忙介紹的,不想辜負別人的幫忙與信任,才又開始穩定去工作,但目前有欠債,現在的經濟收入尚勉強維持自己的生活支出,無任何存款。113年4月25日案父表示其現在從事油漆相關工作,113年8月21日案父於會面時向受安置人說明,受安置人近期增添了一位同父異母的妹妹,經確認為案父與案父女友之子,案妹因先天的心血管疾病,目前仍在台大醫院住院,案妹出生時尿液也驗出有毒品反應;案父雖有詢問過社工親職教育輔導課程相關資訊,但未曾出席參加中心委外單位通知的相關親職講座。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及案父經濟及生活狀態仍不穩定、對未來照顧受安置人無具體計畫,且未能配合親職教育輔導,又受安置人為發展遲緩,照顧者需具備早期療育相關教養知能,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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