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護-798-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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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家庭輔導過程,於民國106年1月11 日、3月24日、4月14日,發現受安置人A身體有多處不明傷勢,其父母推諉受安置人傷勢原因責任,表示受安置人難以管教,受安置人家中無其他親友照顧資源可提供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在家恐無法獲得安全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06年4月14日17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6日止。考量案父目前無具體照顧計畫,教養知能有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仍有保護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緊急保護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4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為憑。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12歲,外觀與同齡兒 少無異,診斷有注意力不足合併過動症,現穩定回診服藥,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學習動機低落,因過往多次偷竊同學物品,在校人際關係不佳;受安置人因童年受暴經驗,形成不安全依附關係,安置後因案父屢次拒絕會面,產生明顯失落議題,受安置人渴望與他人建立情感連結,然因偷竊行為遭學校同學及機構內院童排擠;針對受安置人之身心議題,安置處所於110年8月協助連結個別諮商,因受安置人即將國小畢業且諮商成效有限,已於113年5月結束諮商,後續將持續連結合適之諮商資源,受安置人近期偷竊狀況仍頻傳,因有店家報警,已於113年9月27日完成訓誡,目前由安置處所與學校配合相關因應方式,針對偷竊及衝突行為向受安置人說明後果,後續將提高訪視頻率,以穩定其身心狀況;112年8月已協助受安置人重新進行身心衡鑑,衡鑑結果顯示受安置人整體能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範圍,目前已協助受安置人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另於113年3月20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在機構內遭性侵害,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審理中,後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狀況。   案父現年51歲,目前從事太陽能面板及鐵工工作,於112年2 月開始在宜蘭工作,並實際居住宜蘭,案父因工作性質常須於各縣市間跑動,但公司及工廠仍位於宜蘭,目前已找到租屋處所,以利後續受安置人手足返家同住。案父與原生家庭成員關係疏離,親屬支持系統薄弱。   案母現年39歲,過去長期遭案父家暴,案父指其外遇且掏空 其積蓄,至109年8月19日案父母始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程序,並協議由案父單獨行使受安置人手足之監護權,案母直至110年12月始與新北家防中心聯繫,瞭解受安置人手足近況。另案母已再婚,目前於自家門口擺攤販賣雞蛋糕,原案母明確表達爭取受安置人手足監護權之意願,然後續態度趨於消極,目前僅不定期申請探視關懷受安置人手足。   案妹現年10歲,原由案父照顧,後因案父居無定所,於109 年將案妹交由不適切之人照顧,案父亦無照顧案妹之具體計畫,新北家防中心為維護案妹人身安全,於109年12月24日提供案妹保護安置迄今。   本次安置階段,受安置人偷竊行為仍頻繁發生,在校及在院 人際關係不佳,情緒狀態仍容易因挫折而有所起伏,然透過機構照顧者之溫和引導與鼓勵,受安置人尚能練習以適切方式表達情緒。整體而言,受安置人情緒調節能力有待提升,透過照顧者的陪伴與涵容,能逐漸緩和情緒;新北家防中心不定期與安置處所社工聯繫及訪視,瞭解受安置人身心現況、情緒行為表現及相關學習需求等。新北家防中心安排受安置人與案父於113年11月18日進行會面探視,此次會面狀況尚屬穩定,案父逐漸可了解及同理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惟案父之管教方式對受安置人而言仍較為嚴厲,雙方互動模式仍有調整及進步空間,新北家防中心會適時讓案父知悉受安置人在機構之生活狀況及相關管教議題,案父可適時留意受安置人行為議題,並提供一致性的管教標準與教育;案母部分於本次安置期間未提出會面申請,亦未主動來電關心受安置人近況,新北家防中心將持續評估案父母及受安置人會面探視狀況,以利後續處遇之評估與安排。考量案父於112年2月開始於宜蘭工作並實際居住於宜蘭,新北家防中心於112年9月13日函請宜蘭縣家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課程,邀請案父於113年3月16日開始參與課程,故案父已於113年10月完成共計20小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有限,案父對 於接回受安置人手足尚無具體之照顧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新北家防中心擬持續提供保護安置服務。受安置人過往因缺乏案父母關愛致有情感匱乏之況,在校及機構因偷竊行為致人際關係疏離;整體而言,受安置人有多重失落與創傷議題,新北家防中心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接受個別諮商,提供受安置人情緒支持、情緒宣洩與修復性情緒經驗,以促進受安置人身心復原與健康發展。受安置人於安置初期明確表達拒絕返家,然隨著安置期間拉長,受安置人逐漸對案父母產生思念之情,會主動與案父母聯繫,然目前受安置人對於返回案父家意願較低,僅期待返回案母家中,而案父自113年開始對於受安置人返家的態度較為積極,願意配合新北家防中心處遇規劃不定期返家過夜;案母態度則趨於消極。新北家防中心為維護受安置人對於父母親角色之孺慕之情,將會持續評估及推動受安置人分別與案父母視訊或親子會面;另方面亦協助案父理解受安置人過往的失落感受、對親情的渴望及歸屬感,促進親子關係之修復。新北家防中心將持續追蹤案父參加親職教育之成效,協助案父發展正向教養知能與建立有彈性之管教界線。   綜上,考量受安置人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有限,返家意願搖 擺不定,與案父關係有待修復,且案父照顧意願與親職功能皆有待觀察與提升,目前亦無具體照顧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最佳權益,且聲請人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照顧環境、促進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發展、親情維繫與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等情,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自我照顧與保護功能有限,且 返家態度反覆,與案父之關係有待修復,案父之照顧意願與親職功能亦有待觀察與提升,目前無具體照顧計畫,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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