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護-800-2024123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醫 院檢察其尿液確認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具明顯戒斷反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15日13時7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生母乙缺乏對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其相關親屬亦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11足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7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受安置人身高、體重、頭圍皆介於5至15百分位之間,發展狀況穩定;受安置人現安置於寄養家庭,其與寄養家庭照顧者建立正向依附及互動狀況良好,受照顧狀況穩定,語言發展會發出Da、Ma、Ne等語音,也可以攙扶物品站立,但持續時間不長,可以讓陌生人抱,但無法持續太久,進食狀況良好,食慾佳且不挑食。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9日發文天主教福利會協助媒合國內外出養事宜,天主教福利會亦於113年11月26日正式回覆收案,聲請人將持續追蹤收出養媒合進度。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前因涉案詐欺,現由法院裁定社會勞動服務,因此乙目 前仍未開始工作。乙表示現與同居人居住於桃園市,但對於社工更進一步探問乙同居人的事情就明顯保留,另觀察乙與乙同居人同居後聯繫上較為困難,然乙都解釋是因收訊不佳。近期遇到需要簽署受安置人疫苗施打相關文件亦均委託受安置人外祖母協助簽名同意。 2、其餘家屬情況: 受安置人外祖父從事水電工作,工作時間較不固定,受安 置人外祖母目前於受安置人哥哥就讀的幼兒園擔任廚工,也方便接送受安置人哥哥上學放學。受安置人舅舅今年與受安置人舅媽結婚並同住於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目前協助乙照於其於第二段婚姻所生之受安置人哥哥,且另須負擔乙第一段婚姻所生受安置人姊姊之育兒費用每月新臺幣5,000元,因此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皆表達無論如何都無意願也無能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同意出養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安置後乙亦曾向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提及未來不可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語。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 發展甚鉅,又乙因涉及刑事案件,工作不穩定,且聲請人評估乙母職角色及親職能力無明顯提升,其並表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有意將受安置人出養,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