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護-802-2025011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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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 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便利被安置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而設,是法院於受理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有遭受性剝削之情事,經聲請人 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5時54分許予以緊急安置,復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尚有身心議題待處理,且受安置人親屬較難提供資源和協助,評估受安置人難以在外自立生活並於社區中穩定就學或就業,將持續提供穩定陪伴照顧環境、諮商相關資源協助,並連結相關資源預備受安置人自立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至115年2月16日止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汐止區,現經安置在新北 市新店區,其住所地及安置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聲請延長安置狀及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事件非屬本院管轄,且依前揭規定應由受安置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