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護-803-2024123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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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均經通報遭受安置人之父B責打,繼受安置人於同年12月25日,復因B誤會其破壞家中物品,遭B持手機用力敲打其後腦,致受安置人後腦受有約1公分傷口之傷害,且受安置人受傷後,B及受安置人之母C僅持衛生紙按壓止血,後續並無其餘處理措施。因受安置人多次遭責打成傷,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0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B認為責打為合理之管教方式,C亦無法即時提供保護,受安置人在家並未獲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則B、C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0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1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B現從事○○○之臨時工作,個性較為外放及衝動,思考較不長遠,更換工作未能進行銜接,以致影響家中經濟。C自營○○○○工作室,對於收入部分未清楚說明,個性內向寡言,較少展現自身情緒狀態及需求。受安置人祖母過往多擔任○○,表達因與B互動關係不佳,不願多干涉B家裡各項事務。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從事○○○○工作,與C之互動不佳,然近期C表示仍每週攜同受安置人手足至受安置人外祖母家探視。受安置人外祖父在外自行租屋居住,無法就近提供實際經濟或照顧資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多次遭B責打成傷,而C亦無法提供即時之保護,受安置人顯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