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護-80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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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4月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 其出生即有戒斷反應,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1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5個月,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 續安置至114年1月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610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間進行2次會面探視,第1次於113年11月13日,當日受安置人外祖母、受安置人姊姊們、受安置人小阿姨一家均出席,僅受安置人母親未出席,事後詢問受安置人母親,其表示當日與男友吵架,男友不知道有受安置人,也不知道受安置人遭安置,故當日未出席,受安置人家屬可以與受安置人有正向互動,但對於受安置人母親無故缺席感到氣憤,另亦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第2次於113年12月6日,受安置人母親與其男友到場,受安置人開始會認人,對受安置人母親略感陌生,雖願意讓受安置人母親抱,但約30分鐘左右,受安置人便開始大哭,受安置人母親協助受安置人更換尿布,但受安置人依舊大聲哭泣,受安置人母親一開始協助安撫受安置人,但受安置人持續哭泣,受安置人母親開始皺眉發現無法安撫受安置人,馬上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母親男友照顧。由於受安置人母親表達不願意讓受安置人出養,但又不願意配合相關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其親職能力,113年12月12日受安置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通過,後續擬協助受安置人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孕期忽視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現受安置人家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且配合親職教育意願低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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