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護-80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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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多次遭生母乙不當管教成傷,乙 坦承有對甲施暴,然合理化其施暴行為,且乙身心狀況不穩定,無法發揮保護及教養功能,評估甲受暴情形嚴重且乙管教已逾合理範圍,未意識到其不當暴力行為對甲身心發展與安全之危害,故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9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經長期輔導,親職角色及能力提升情形有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5歲,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聲請人於113年10月轉介聲請人委託之民間追蹤輔導社工,併請安置處所工作人員持續與受安置人討論自立生活、打工、儲蓄等相關規畫;113年12月受安置人主動提議想要報名學校海外參訪計畫,安置處所工作人員為受安置人媒合餐飲業打工機會,協助受安置人儲蓄圓夢。本次安置期間乙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探視申請,然考量探視時間與受安置人就學等行程撞期,故請乙另行擇期申請探視,後續乙因呼吸道疾病住院、轉換工作接受相關職訓等因素,未再主動提出探視申請。因安置處所開放受安置人使用手機,受安置人多會透過通訊軟體關心乙,分享個人生活近況,經社工提醒,受安置人及乙尚能留意避免違反保密相關規定。受安置人為乙單方監護,過往受安置人父親皆以寒、暑假期間與受安置人會面為主,然乙表示若受安置人父親欲與受安置人會面提視,需先經過乙同意,自112年8月後受安置人父親亦未再主動申請探視。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12年2月乙與第6任男友往,進一步於淡水租屋同居,乙 男友曾積極協助乙聯繫社工及申請探視受安置人,113年6月乙男友曾表達有意與乙搬回戶籍地彰化居住,然社工多次聯繫乙欲確認乙居住及生活規畫,乙均無回應,後乙男友才表達已與乙分手,乙亦坦承與其男友分手,另無搬家規畫。考量乙分手後生活穩定度仍待觀察,社工向乙說明將持續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乙自得知受安置人暫無法返家後,為節省租金開銷、工作存錢,於113年7月搬離原住所,另於淡水承租另間單人套房;113年9月乙表達因薪資問題,有意離職,另尋其他工作。身心狀況方面,乙長期就醫身心科10餘年,診斷為躁鬱症、睡眠障礙,容易多夢、胡思亂想,乙定期至淡水區身心科診所就診,領取助眠藥物,113年12月間乙表達前因呼吸道感染而住院,迄今尚未完全復元。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2月曾安排乙貫職諮商,觀察乙能回應符合社會期待之母職角色,實則將受安置人當成自我情緒配偶,以個人主觀感受及想法作為管教標準,親子界線模糊,112年9月至113年4月重啟乙個人諮商,觀察乙結交新任男友,看似朝讓受安置人返家而努力,然後因乙接連分手,諮商出席不穩而暫緩安排,乙知悉受安置人暫無法返家感到失落,目前以工作賺錢為目標,期受安置人成年後能先返家與乙同住。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8歲,從事工地主任,現與其兄同住台中,經臺中相關單位協助訪視,了解受安置人生父曾表達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經濟尚可提供基本生活需求,然考量受安置人想法及意願傾向與生父保持聯繫與會面即可,乙亦表示與受安置人生父離異時,其並未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且乙知悉受安置人生父現有一交往女友,在意其女友如何看待受安置人,故若後續受安置人生父有申請會面探視,需經其同意。(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60歲,居住於彰化縣,有交往一名年紀相仿之男友,目前未同住;乙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關係糾葛,且乙與受安置人生活圈均在北部,不想返回彰化與受安置人外祖母一同生活。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多次遭乙疏忽照顧及不當管教致身體 嚴重受傷,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而乙身心狀況不穩定,經聲請人處遇輔導迄今,因乙未能有效參與輔導課程,其母職角色及親職功能提升仍屬有限。而受安置人生父雖表示可照顧受安置人,然考量受安置人傾向與生父保持聯繫與會面之意願及受安置人親權人即乙之意願,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由受安置人生父照顧。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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