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護-809-202501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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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接獲通報稱受安置 人母親B帶受安置人父親C返家與受安置人A同住,然受安置人父親對受安置人有性不當對待情形,受安置人母親保護意識與功能尚須提升,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保護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已於113年6月27日15時起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提升監護人親職功能及與其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598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自主性高且拒絕受約束,持續拒絕安置,受安置人母親照顧消極,透過連結校方輔導與諮商、學校社工等輔導陪伴等資源,受安置人一周增加2至3次到校次數,其餘時間多在家中。113年10月1日安排受安置人至亞東醫院進行身心衡鑑,經鑑定,受安置人智力位於邊緣,另有高固著、思考周延短、理解不佳等亞斯特質,已達申請身障手冊程度(一類,輕度),惟受安置人難以接受自身能力不佳,故拒絶申請身障手冊,受安置人母親尊重受安置人意願而拒絕申請之。又受安置人就學不穩定,轉透過校方於113年11月始安排受安置人三級諮商輔導,受安置人對諮商接受度高,談論生活孤單與情緒低落等議題,現階段尚於關係建立中,以穩定受安置人生活為主。受安置人父親精神狀況不穩定,於113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至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其數次參與出院會議並同意社政、警政追蹤,惟出院後即迴避網絡追蹤。現受安置人父親出院雖持續回診,惟服藥狀況不明。受安置人母親生活重心多於工作、職場進修與夫妻感情,將受安置人照顧與陪伴之責歸咎受安置人自身責任,對受安置人照顧放任,受安置人母親拒絕討論,觀察其親職狀況不佳,整體系統封閉,親職知能不彰。受安置人母親長期未與受安置人舅舅聯繫;受安置人姑姑知悉受安置人父母身心狀態、婚姻、金錢狀況皆為混亂,不願承擔被受安置人父母提告與受騷擾等情狀,故不願提供親屬照顧支持。受安置人父親後續尚有就醫,持續透過心衛社工追蹤其醫療處遇。現階段將以穩定受安置人父親醫療情形,並完成保護令加害人處遇項目後,再行評估親子互動可行性。受安置人母親內在情感需求與母職知能難以一致,加上管教觀念與原則混亂,考量受安置人母親保護受安置人態度消極,影響受安置人受照顧穩定性,將安排受安置人母親進行個別親職教育輔導,以提升其親職知能與技巧,聲請人將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了解受安置人舅舅照顧資源與可行性,另受安置人姑姑照顧資源與意願低,將持續鬆動並提升互動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親目前雖已接受精神治療,然刻意隱匿行蹤,尚無法配合處遇計畫,及受安置人母親保護意識與親職功能薄弱,尚須提升,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