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護-811-2024123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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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因遭生父母之同居友人性侵害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本案無替代性照顧資源,受安置人2人生父母親職保護功能無法維護其等安全,受安置人2人不宜返回原生家庭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分別為17歲、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四)、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4號裁定各1份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2人現於中長期機構生活,熟悉機構生活狀況,適應狀況佳;其中受安置人A現就讀高職三年級美容美髮科,就學狀況穩定,與同學相處狀況佳,學業上A學習尚積極,受安置人B就讀國中九年級為特教生身分,就學狀況穩定;受安置人2人對於返家會有期待,但渠等認為受安置人2人生母照顧及經濟能力尚無法給予良好的照顧生活及資源加上受安置人2人生母過往交友關係較複雜,受安置人2人偶會想起過往在原生家庭未被妥善照顧對於返家之安全感不足,仍會擔心返家後的安全能否確實被維護,認為安置生活是目前較適當及穩定的安排,受安置人2人生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其自受安置人2人安置迄今未曾主動聯繫關懷受安置人2人生活狀況,其仍較不主動參與討論受安置人2人生活事宜,親職能力難以彰顯,且自於113年10月與受安置人2人生母分居則未再參與親子探視,亦未主動申請親子探視;受安置人2人生母自與受安置人2人生父分居後,因無法負擔生活支出及債務,目前搬至桃園市觀音地區套房自居,而受安置人2人弟弟則居於林口麥子園教會,新北家防中心及桃園市家防中心與受安置人2人生母討論後續受安置人2人後續返家租屋計畫,其表示目前持續儲蓄以穩定經濟狀況,待經濟狀況較穩定,會另尋適合空間之租屋,為受安置人2人後續返家做準備;受安置人2人外祖母年紀較大,行動較不便,現與受安置人2人大舅及表弟同住,能提供受安置人2人照顧資源及能力有限,因受安置人2人與其外祖母相處的時間不多,受安置人2人較無意願由外祖母幫忙照顧及進行探視會面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四)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2人曾遭生母友人性侵害,對受安置人2人身心影響甚鉅,而受安置人2人生父母均未立即處理,仍讓該名友人居住家中,顯未適當照顧受安置人2人。另刑案案件部分雖經司法判刑定讞,惟受安置人2人生父母之親職能力有限,且其等仍待尋訪適宜居住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2人,評估受安置人2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等情。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2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