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護-813-2025010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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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由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於同年月25日喝完牛奶後即臉色蒼白且無反應,經法定代理人B送往醫院救治,當時加護病房昏迷指數3,因考量法定代理人B需同時照顧多名未成年子女負荷沉重,且受安置人A後續有高度醫療照護需求,故同意法定代理人B於107年l月17日提出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A之申請,並申請延長委託安置至113年12月26日止。因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住院接受醫療照護需求,而現法定代理人B因涉刑事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中,無法表達是否繼續申請委託安置,亦無其他合適親屬代替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安全與身心發展,故本中心於113年12月27日0時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同法57條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1、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7歲,為第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缺氧性腦病變,無語言與互動能力,無行動能力,無法自行翻身需臥床,透過鼻胃管餵食,因呼吸衰喝,需長期仰賴呼吸器維生,並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受安置人A3個月大時,因溢奶緊急送醫救治,到院前已經無呼吸心跳,緊急救回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開始有癲癇狀況,於107年轉至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顧,受安置人A因診斷出有軟喉症,加上其沒有自行吞嚥能力,導致其經常因呼吸道無法暢通而需特別透過生命監測儀器,經與醫療團隊討論,於同年5月10日住院並完成氣切手術,透過呼吸道暢通以減少感染機率,醫師對受安置人A未來預後狀況僅表示「只有維持,不會更好」的評語,同年5月23日轉換到新莊益民醫院兒童呼吸照護病房,108年8月15日轉換到恩樺醫院,過往醫師對受安置人A預後不樂觀,但建議家屬若有時間就多探視並與受安置人A說話。(2)法定代理人B,現年35歲,經濟收入不穩定,部分仰賴社福單位物資接濟以及受安置人A二兄之父不定期提供物資及金錢資助。法定代理人B因遭受其前夫家暴於100年9月l日經法院調解與其前夫離婚,並與其前夫育有受安置人A大姊、二姊,離婚後受安置人A大姊由法定代理人B照顧,後因受安置人A大姊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性侵而被安置;與其前男友育有受安置人A長兄,已出養至國外;又與前同居人生育受安置人A二兄;法定代理人B後從事八大行業時提供客人性服務後生下受安置人A與雙胞胎手足受安置人A三兄,與另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後生下受安置人A弟,目前受安置人A三兄、弟皆已出養。2、未來處遇計畫:提供受安置人A安全照顧環境與適當醫療協助,因特殊照料需求將安置於呼吸照護病房,期間若遇緊急狀況則協助後送至醫院急診。安置期間安排受安置人A親屬到病房與受安置人A探視會面,維繫親子、手足關係。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為第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目前安置 於醫療單位臥床插管並仰賴呼吸器維生,且其之身心狀況持續存在醫療處置之需求,而法定代理人B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中,未能向家防中心提出繼續委託安置之申請,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以及負擔照顧受安置人A之相關醫療費用,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