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護-814-2025010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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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6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發現遭其生 母乙之男性友人數次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乙知悉上情後並未妥適處理,仍令受安置人與成年男性接觸,使受安置人遭受不當碰觸身體之不法侵害,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13年7月4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本件司法處遇尚在進行,經聲請人初步評估乙之照顧和保護能力仍待提升,且案家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之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安排家庭重整處遇工作,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受安置人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6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27日轉換中長期安置至寄養家庭生活迄今,受安置人個性較壓抑且不善表達,雖然受安置人完全配合寄家生活規範,但未能主動表達自己的需求及展現多樣情緒,即便生病或有不喜歡的事物也不敢反應,但隨著寄家同住人員的陪伴和關懷,現今受安置人與寄家主要照顧者寄媽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與其他同住者也有良好互動,受安置人的語言能力及社交技巧發展持續累積進步,相較過往更能夠表達自己的想法,在生活上較放鬆和展現自我,偶爾敢出現挑戰寄媽規定並表達拒絕的行為。觀察受安置人的身心發展較同齡孩童差,由聲請人媒合亞東紀念醫院身心衡鑑資源,113年10月7日由醫院心理師面談評估,同年12月23日由聲請人陪同寄媽回診身心科和瞭解評估報告,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16日開始接受聲請人安排的心理諮商服務,起初每週一次,近期狀況較穩定後改為兩週一次,迄今已進行9次心理諮商。 2、乙與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探視情形: 乙與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共進行3次探視,分別為113年10 月14日、同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1日。第一次探視,乙偕同友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過程中均由乙友人與受安置人玩樂,乙僅在旁觀看而未參與,未能表現積極參與與受安置人互動的態度;第二次探視,乙與受安置人之祖父及乙之同居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乙因不知道安置人不敢吃辣,而攜帶辣味雞塊供受安置人食用,探視過程中,乙亦未能在無社工引導的情形下關心受安置人或與受安置人對話;第三次探視,乙與同居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雖乙有替受安置人添購衣服、零食及玩具,然乙於當下未主動替受安置人比對測量衣服是否合身,後來才由同居人比對始發現衣服尺寸過大,後來了解上開物品均是同居人購買,同居人詢問乙受安置人喜好時,乙均未能回答,另乙與受安置人會面過程,受安置人雖表演給乙看,然乙未能專注欣賞,與受安置人的互動過程亦略顯分心而不熱衷。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0歲,為中度智能障礙,現領有一類身心障礙手冊 ;其於聲請人介入前,久未就業,平日都在玩交友軟體Lemo,有結識多名異或但關係不穩定。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後,乙起初搬至桃園朋友家居住,後因即紛搬離,113年9月14日與男友交往同居迄今,共同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同居於工作場所附近的貨櫃屋,每天都要上班,僅週六休息,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現年53歲,從事工地工作,長期飲酒習慣,乙年幼時曾遭受安置人外祖父施暴,現無家暴或性騷擾等行為,乙與受安置人外祖父關係不佳,原本居住於朋友家,因房間交還給屋主朋友使用,現於板橋南雅西路租屋,租金4,000元。(2)乙之同居人:兩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現與乙同居,該同居人任職工作已從事4、5年,乙表示其同居人曾有段婚姻並生子,該同居人對其很好,不會兇或有暴力行為,會協助處理乙事務。觀察乙同居人外觀皮膚黝黑、不修邊幅,個性較草根性,其身心功能在理解和對談能力較乙佳。(3)受安置人小舅有前科,現因毒品罪於柬埔寨服刑中,曾透過朋友向聲請人表達希冀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認為受安置人不適合再交予乙照顧。(4)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即乙繼母表示自乙未成年時便照顧其,受安置人被聲請人安置後,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表示過往多次經濟接濟乙之家人,但金錢未被正確用於受安置人照顧上,因此,113年5月乙搬至板橋居住後才較少聯繫。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批評乙照顧受安置人經常三餐不繼以及居住環境髒亂未幫受安置人盥洗等,亦表達希望不要再將受安置人交回予乙。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乙未能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多次在違 反意願的前提下遭乙之異性友人性猥褻,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健全發展。又乙為中度智能障礙,觀察其探視受安置人過程中與受安置人互動,可以發現乙照顧受安置人的能力不佳,且未能主動關心受安置人或與受安置人互動、遊戲,堪認其親職保護及照顧功能均有待提升,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