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護-815-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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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之生母乙因身心狀況不穩定,對 於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情形,致受安置人無法受到良好照顧且有受暴之風險,影響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故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之親職功能、教養能力及家庭照顧資源尚待評估,後續相關處遇尚在進行中,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4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受安置人受安置後,作息穩定,在進行用餐、早療或做其他事務時容易分心,其現今面對定期安排之親屬探視,情緒較過往穩定許多,親屬探視前不會過度亢奮,探視結束後情緒亦平穩,不會抗拒返回寄養家庭。聲請人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已確認受安置人有發展遲緩議題,並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受安置人於112年12月26日每週2次安排治療(語言、物理、職能),經評估受安置人語言明顯進步無須安排治療,物理及職能能力亦有進步,且受安置人現已就讀幼兒園,生活及人際互動刺激增加,可暫時停止治療課程,又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2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重新進行早療評估,經評估受安置人發展確有進步,然因仍於遲緩標準,尚可透過早療課程進一步提升受安置人發展,因此目前安排每周3次各1小時之早療課程。另受安置人已於113年8月1日入學幼兒園,觀察受安置人入學適應狀況佳,能夠配合幼兒園之生活安排,對於就學亦喜歡且期待,人際互動狀況亦佳,能夠穩定與其他學童互動,然生活規範與界線仍需提醒與練習,觀察受安置人入學後,語言表達與情緒穩定,能力有明顯提升。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2歲,過往疑有被害妄想及幻聽幻覺的情況,因此聲請人曾轉介衛政資源,由精神科醫師及護理師評估乙非精神疾病議題,經診斷認乙有偏屬人格及情緒管控障礙問題,且不排除是與藥、酒癮議題有關。經聲請人處遇介入後,乙身心狀況有所調整,身心狀況較過往穩定,然理解能力與思考邏輯仍有所限制。乙於113年11月22日表示其於113年7月後即未再於精神科診所就診,並稱是經醫師評估不需要再回診,並可提供相關診斷證明,然乙至今尚未將診斷證明提供予社工。(2)乙就業、生活及婚姻狀況:    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出獄後從事回收業及服務業, 工作不穩定,至112年6月30日出院後積極找尋工作,於112年8月初覓得兼職工作,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餘元,尚稱穩定。乙於113年9月開始於高中夜間補習學校學習,期許其能與受安置人共同學習,經觀察乙於夜間補校學習能穩定乙生活,並拓展乙的交友圈、增加成就感,評估就學對乙而言是穩定其身心發展的助力。另乙前曾3段有婚姻關係,然期間均未超過3年,目前處於第4段婚姻關係,前曾論及離婚,後乙未與丈夫共同照顧受安置人而決定繼續婚姻關係,因此親密關係仍處於變動。(3)乙對於受安置人經安置之態度:    安置初期乙原拒絕與社工會談,自乙就醫後,其會主動關 心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如提供保健食品給受安置人,瞭解受安置人照顧現況等。乙期待受安置人能盡早終止安置返家,於113年10月間因不滿社工處遇安排,故提出兩次人民陳情,並對於第7次延長安置裁定提出抗告,後社工、社工督導與乙於113年11月22日進行面談,當日乙表達能理解安置處遇安排,並簽署書面處遇約定書,然乙後續仍難以聯絡與配合處遇,另113年12月18日安置抗告開庭時,乙同意撤回安置抗告聲請。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第四任丈夫即受安置人繼父現年44歲,目前從事電梯裝修工人,先前因施用、販賣二級毒品入獄服刑10餘年,並顧年中出獄,現與乙共同居住於樹林區租屋處。(2)受安置人曾祖母現年81歲,喪偶,且領有中度心智功能障礙,經醫師診斷罹患輕度失智,長期於林口長庚社經內科就診,且穩定就醫、服藥,其失智症狀較屬短期記憶力缺損議題,餘功能皆尚存在,尚具生活自理能力。(3)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1歲,已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離婚,目前從事裝潢工作,受安置人外祖父雖表達關心受安置人之意,但無法協助照顧,然乙在生育受安置人期間,皆由受安置人外祖父支付乙月子餐錢,近期乙重整牙齒費用亦由受安置人外祖父支應。(4)受安置人大舅舅現年33歲,目前無業;受安置人小舅舅現年31歲,先前因販賣三級毒品入獄服刑約3年,於113年5月間出獄,據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受安置人小舅舅自出獄後工作穩定,目前與其配偶已遷出原生家庭,另租套房生活。(5)受安置人大姑婆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經查受安置人外曾祖母受暴一案,皆由受安置人大姑處理,受安置人外祖父鮮少介入協助,另受安置人大姑婆雖關心受安置人一事,但因受安置人姑丈公討厭小孩,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6)受安置人阿姨現年39歲,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離婚目前獨立扶養約8歲之受安置人表哥,主動關心受安置人安置一事,但因獨立照顧表哥,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7)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5歲,未認領受安置人,據親屬表示受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中,其有槍砲彈藥、詐欺等前科。另受安置人姊姊現年18歲,於110年3月由法院裁定其監護權由其外祖母獨立行使,其業於112年5月結婚另組家庭。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4歲,經評估有發展遲緩議題,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而乙近期低度配合安置處遇,且親密關係變動高,考量其於113年7月後即未再於精神科診所就診,而未能提出醫師評估毋庸回診之證明,可見乙目前身心狀況及戒癮情形均仍待持續追蹤觀察,因此,其親職功能與教養能力亦均待評估,又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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