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護-818-2025012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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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遭其生父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 生母無法立即提供保護,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父母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7號民事裁定為據。受安置人現年12歲,就讀國小6年級,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礙手冊,口語表達能力較弱,與機構同儕互動關係及適應狀況均良好,評估受安置狀況漸佳,惟現已進入青春期,有自我認同與同儕互動之需求,因其言語表達能力較差,令他人無法理解所述之意,將持續訓練受安置人表達能力,並觀察其調整狀況。受安置人生父因年齡較長且為智能障礙中度,因此求職困難,長期無工作,生活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生活重心在信奉媽祖、擔任宗教志工及參與身障歌唱比賽等活動,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及個人心理諮商,但因身心限制令教養知能提升程度有限;受安置人生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整體能力較佳,但考量受安置人生父母能力之限制,已彈性降低對渠等之要求,並協助受安置人生父媒合身心障礙職能重建中心之資源,然受安置人生父自認是專家,不願受雇於他人,因此迄今無穩定工作,家中經濟仍仰賴受安置人生母勞力工作及社福補助維生,評估受安置人生父母整體能力僅能照顧自己基本生活狀態,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且無適當親屬資源。另自受安置人109年1月13日保護安置以來,已完成45次親子會面探視,自恢復實體監督親子會面以來,受安置人生父母於過程中皆遵守相關規範。然考量受安置人生父將其重心放在受安置人身上,且放大其言行舉止,若受安置人不聽話或不陪伴參與宗教活動,就會被責打,且其將受安置人視為出遊、參與慶典的角色,而非一般常態的親子關係,而受安置人因輕度智能障礙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因此評估仍有持續延長安置必要性等情,有前揭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過往受暴頻率甚高,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親職者保護及親職能力提升程度有限,其實際行為未能明顯改善,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