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輔宣-101-2024100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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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胞弟,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因行動不便、意識不清,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若鑑定結果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日常生活狀況: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長期臥床需他人協助翻身。已無簡單計算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多獨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認知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翁男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血管硬化狹窄之後遺症,目前無復健潛能,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8月1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故本件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皆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最近 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