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輔宣-105-2024100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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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罹患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乙○○為輔助人在案。現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已康復,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乙○○為其輔助人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經就醫診治已康復等情,業據其提在職證明 書一份,佐以其已可正常工作之事實,又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7月17日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整體認知功能未有顯著缺損,且比對聲請人過去之課業與職業功能表現,聲請人之整體認知功能無下降情形,聲請人與同齡常模相較時,其語文量表方面落在中下範圍,作業量表屬於平均範圍,記憶廣度為聲請人之相對優勢能力,算數與常識則為相對弱勢能力;故聲請可自理日常生活,管理處分財產雖需其妻子協助,然可進行簡單計算,社會活動能力尚可,會以機車代步,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可自理,有家人從旁協助,目前聲請人雖罹患雙極性疾患,惟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雙極性疾患需長期穩定治療,具部分回復可能性」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現經治療及遵從醫囑服用藥物後,已見康復之情,應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聲請人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認聲請人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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